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86號
PCEV,112,板簡,186,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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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施谷政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駕駛營業拖車載運煤 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段時翻覆,導致載運的煤 炭散落(下稱本件事故),被告要求原告應該就本件事故負責 ,並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的本件本票,然原告就本件 事故並無可歸責的原因,原告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本 件本票背後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根本不存在,並聲明: 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為原告的過失才導致本件事故的發生, 本件本票是兩造協商後,約定由原告負擔部分損害賠償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始由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頁):
㈠、111年6月9日,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㈡、本件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簽發本件本票係作為擔保本件事故中 原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原告僅爭執數額、責任尚未確定; 詳見本院卷第98-99頁),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以自述書之方式,自陳本件事故 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其未注意當時車速,造成車輛翻覆而使煤 炭散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7頁;自述書內容節略於附表二) ,基此,本件事故的發生,原告應有過失。
㈡、又本件本票是原告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無證據證明原 告簽發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詳後述),且其早已自陳本件事 故係因其過失而導致(詳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兩造約定以本 件本票作為原告應該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擔保,與常情相符



,被告之抗辯,本院認為可以採信。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時非基於其自由意志:1、本件原告係成年人,且非剛出社會、不諳世事之人,對於自 己所簽發之文件或法律文書,理應知悉其效力,況且本票相 關之新聞早已透過我國媒體、網路大肆傳播,原告於簽發本 件本票時,應該就要知道本件本票可能產生的效力,若無甚 為堅強之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時確實有自由意志 受壓迫或受詐欺的狀況,原則上法院不宜逕予認定其簽發行 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
2、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是因為心理受到壓迫,或係基於輕率、急 迫、無經驗的狀況下始簽發,但原告都沒有提出強而有力的 證據來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僅係空泛指稱原告未經歷此類 事件、原告受有心理壓迫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若本 院任意採信原告說詞,等同宣示所有人簽發文件時都不用深 思熟慮、不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顯非妥適,基此,原告既 然未提供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受有壓迫或確實 係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的狀況下始簽發,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本院難以採信。
㈣、至於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有因為被告與保險公司間的契約,使 被告受有保險給付而產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未見原告提出足 以說服法院的證據,本院無從逕予相信本件本票背後的原因 債權已經移轉給保險公司。
㈤、另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故的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與原 告於111年6月之自述書明顯矛盾,其起訴主張應係臨訟之詞 ,本院難以逕予採信。
㈥、本件原告聲請之證據調查,均不准許: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寄發言詞辯論期日的通 知予原告時(原告係於112年3月13日收受),已經說明相關書 狀若未遵期於庭期通知到後10日內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失 權之效果,然原告訴訟複代理人卻遲至112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時始當庭提出準備狀並請求調查證據,在沒有特殊理由下 ,本院認為這樣的行為已經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 對於這樣的調查請求,不予以准許。
2、再者,原告主張調查的證據,其一為通聯記錄與發話位置(本 院卷第108頁),欲證明原告確實受到心理壓迫,但這樣的資 料,不會有通話內容的紀錄,根本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以言 詞或他法造成心理壓迫,此開證據調查,實無必要性。原告 所請求的第二項證據調查,是認為本件應該就本件本票金額 欄與簽名欄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金額欄之數字並非原告所



填寫(本院卷第109頁),但原告訴訟複代理人自陳原告於本 件本票簽名時,關於120萬元的金額記載,早已在本件本票 上(本院卷第98頁),此情等同原告預先授權被告或他人填寫 金額,並不影響本件本票的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之調查請求 ,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然未能充分舉證其得以行使原因關係 不存在的抗辯,則其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李金龍 CH No.26 7901 120萬元 111年1 1月1日
附表二:
自述書 111年6月14日 李金龍駕駛KLG-2508後拖PY-N2重車前往華亞廠卸貨,途中行間復興三路500號前方時,因注意右側白車,未注意當時車速,造成車輛翻覆,煤炭散落路面,車頭、車尾受損...因本人一時疏忽造成台塑與公司損失...李金龍深感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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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