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楊景喻
訴訟代理人 楊志嘉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1 年度司票字第8917號裁定)。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 告所執有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交機照片裡面並不是原告本人,本票也不是原告簽名,照 片中的人是原告的朋友詹○宇(94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
⒉當初詹○宇是用購買機車要擔保人,向原告借證件,並沒有 跟原告說借證件是要辦貸款或買手機,否認有授權。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前以分期方式,向構想電信企業社(下稱特約商)購買A pple Watch s7 45mm gps手錶一部,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23,229元,約明9期給付,每期給付2,581元,上開 分期債權已於111年8月4日移轉予原告,上開手機也於當天 移轉占有原告,原告另簽交面額與分期總價款等額之本票即 系爭本票,以為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此為取得系爭本票 之原因。
㈡經查,比對特約商回報之簽約與交機照及檔存之身分證影像 ,除交機者有染髮外,與原告長相大致相符,此為原告親簽 本票之重要證據,惟原告否認交機者為本人,自陳交機簽約 者名字為詹○宇,係IG上認識的網友,原告曾允諾做她的信
用貸款之保證人並將證件交給她,是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 合理懷疑,應可以確定為原告授權詹○宇代簽,原告應自負 票據發票人責任,自不待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11年度司票字第891 7號裁定),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 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 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 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面容,與被告所提之交機照不同,原 告並未穿戴耳環,唇部亦未穿戴飾品,特徵顯有差異,已難 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親簽,被告固以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 權為抗辯,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事由,並無實據。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性,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偽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楊景喻 111年8月4日 未載 23,229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