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08號
PCEV,112,板簡,10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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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08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向原告申請國民現 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就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9月2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7,844 元未清償,另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一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則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又依約被告延遲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屢經催討,被



告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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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