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雅倫
被 告 陳政瑞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 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 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約定利率依年金法於每月 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自110年 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1.92%) 按月計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借款僅繳息至111年7月9日止,嗣後 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則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尚欠本金406,99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增補
條款約定書、催告函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