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教育發展協會附設新北
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朱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核認無訛,應 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提起之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