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908號
原 告 蔡宜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濬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固載被告姓名蔡濬旭,地址請法 院代查,經本院查無蔡濬旭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 告蔡濬旭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住居所,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 體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