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劉音蘭
被 告 胡志堅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2行請求自民國97年2月30日起算利息,但無97年2月30日,此部分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