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601號
PCEV,112,板小,60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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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被 告 楊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洪英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322元(工資9,792元、零件9,53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0年1月31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479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9,792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271元(計算式:7,479元+9,792元=17,271元)。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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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30×0.369×(7/12)=2,0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30-2,051=7,479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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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