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彭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秋雯所有由訴外人洪清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19元(工資539元、補漆4,990元、零件6,69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0年2月12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2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77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39元、補漆4,99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106元(計算式:1,577元+539元+4,990元=7,106元)。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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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90×0.369=2,4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90-2,469=4,221第2年折舊值 4,221×0.369=1,5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1-1,558=2,663第3年折舊值 2,663×0.369=9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63-983=1,680第4年折舊值 1,680×0.369×(2/12)=10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0-103=1,57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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