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鄭名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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