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方弘德
被 告 陳一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一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 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 27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 帳戶資料),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暱稱「 龍蛋」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5月31日15時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上開款 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移轉一空,致使原 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3萬元之 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 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 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為據,且有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 然被告對於其提供中信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審酌被告為成 年人,已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就其提供帳戶 所可能造成之經濟交易風險,非無審究能力,仍未經任何查 證即逕交付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網路遊戲暱稱「龍蛋 」之成年男子,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權之損失,縱其前開 行為並非意在造成他人損害,仍無從解其幫助意思及侵權行 為之責任,故其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不應該負擔此責任云 云,尚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並收取原告匯入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 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業就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 提供幫助,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均為共 同行為人,就原告因受騙所致之3萬元財產上損害,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前開職權行使,附此 說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