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190號
PCEV,112,板小,1190,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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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張亮珠

丁大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兆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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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