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司小調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鐸、鄧威鴻、張翎馨間清償債務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房貸、水電、稅捐負擔墊付,欲與 相對人等調解,以免在監期間,房貸及不動產稅捐無人繳交 致被拍賣,爰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債權 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3月28日 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惟聲請人僅具狀稱欲 與相對人電話溝通及現場調解,就上開事證逾期迄未補正等 情,有本院通知函、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的調解標的內容、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均屬 不明,堪認本件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