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55號
聲 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蘇宗哲(即蘇一傑之繼承人)
余秀桃(即蘇一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規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 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再依同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雖主張債務人對其負有借款之債務 新臺幣(下同)255,079元、利息及約定利息,因恐債務人 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 其所提借據(個人專用)、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L00I08)、主檔明細L00I02、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L00I09)、分行催理記錄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繼字第4444號公告、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僅釋明其「請求」原因。 惟未提出債務人已著手出售其財產或有逃匿之虞,或有何諸 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其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致使本院相信「假扣押之原因」大 致為適當,則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應不存在,依前開說明 ,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