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更一字,111年度,5號
PCEV,111,板簡更一,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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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吳紀偉

被 告 呂宗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臺北市 南港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港路3段8 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 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 注意在該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市區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以時速4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經 過被告駕駛本件汽車右前車頭而與之並行時,為閃避本件汽 車突然右轉,而失去控制後撞上右前方路旁之電線桿而人車 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第3、4蹠骨骨折、腰椎第3節骨折合併 右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醫療費用、 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車損費用等因本件車禍發生所生全 部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已經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於本件係以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 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 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 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 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法上所主張之條文依據,係民法上侵 權行為之規定(110年度板簡字第1748號卷第11頁),而所依 附的原因事實為103年8月8日的本件車禍事件,本件原告所 主張的民事法條文(侵權行為之規定)與原因事實(即本件車 禍),均與原告於106年間於本院起訴之106年度訴字1088號 事件相同(下稱前案;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卷的起 訴狀與106年6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件原告所提出 的證據(例如104年間的診斷證明書),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又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故依前開法律說明,本件 原告所起訴的原因事實或訴訟標的,都已經屬前案所審酌過 的,應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基此,原告起訴的內容,法律 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縱然原告所起訴的內容未違背既判力之規定,基於權利濫用 禁止及時效消滅的原因,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㈠、權利濫用部分:
1、實務上雖然有認為縱使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相同,只要所起 訴之聲明不同,前案的既判力就不及於本案,然此開見解, 本院認為就是將法院早已審判過的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允 許原告對於被告無窮無盡地提起訴訟,蓋只要原告每一次的 聲明數額不同,就會被認為前案與後案不同,而使被告必須 不斷地應訴,此開見解對於被告來說毫無保障可言(例如原 告可以車禍的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聲明請求100萬,敗訴後再 次以同一車禍的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聲明請求200萬,又敗訴 後,可以再以同一車禍的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聲明請求300萬 ,以此類推),故本院原則不予採納,本院認為除非有新的 損害額發生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有其他特 殊之事由,否則不應允許原告就同一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



再行提起後訴。
2、然縱使採納只要聲明不同即屬不同訴訟之見解,當事人對於 前後案同樣的爭點,也不能做與前案判斷相反之主張,如此 方符訴訟法的誠信原則,否則應評價為對於訴訟權限之濫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7 85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件前案中,被告已經行使了時效抗辯權,而原告又對於同 一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再次起訴,佐以本件原告再次起訴 的理由應該係不服前案以時效抗辯為由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詳見110年度簡抗字第37號卷第13頁),原告於本件卻沒有提 出任何可以駁斥時效抗辯的事實理由或法律依據,原告如此 再行起訴之行為,乃徒增被告應訴之煩累,乃訴訟權利之濫 用,法律上應評價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本件已經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開規定之目的,是避免法律上的債權債 務關係懸而未決,且基於「法律不該保護讓權利睡著之人」 的法理,若請求權人在時效完成後始起訴請求,則法律就會 賦予被告時效抗辯之權利。
2、本件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時間點為103年間,其本件 請求之日期為110年4月1日,早已超過法律所保護之期間(2 年),故被告於本件應訴時為時效抗辯,屬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且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參、本件原告應處罰鍰2萬元,說明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 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 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 之罰鍰。」
二、本件原告就已為前案審酌過的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事件更行 起訴,理由係不服前案以時效抗辯為由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詳見110年度簡抗字第37號卷第13頁),原告以相同的事實再 行起訴,卻沒有提出任何駁斥時效抗辯的事實理由或法律依 據,致使被告必須再行應訴,甚或需要支出額外的委任律師 費用,原告此開起訴行為等同虛耗司法、被告的時間、勞力



、金錢資源,原告起訴至少有重大過失,本院斟酌原告過失 情形,與本院因原告起訴所衍生之資源浪費,處原告罰鍰2 萬元。
肆、本件訴訟費用的說明: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用為5萬500元,其後經本院 以裁定駁回後,原告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故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的裁判費用為5萬1,5 00元。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要將被告之日 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作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予以斟酌,本院考量到被告於本件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出庭,被告本人未親自出庭應訊,故本件應無被告之日 費、旅費,而一般委任律師出庭之費用,應已包含律師的日 旅費,故本件應只須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斟酌 即可。本院考量本件的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再參酌「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及相關 訴訟進程及卷內證據,認為本件律師酬金應酌定為3萬元。三、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8萬1,500元,由原告負擔(程 序法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249條之1第2、3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合計 新臺幣10萬1,500元應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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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