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468號
PCEV,111,板簡,468,2023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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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鄭敏宏
鄭博元
鄭育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複代理人 周正宜
被 告 羅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敏宏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給付原告鄭博元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竟 疏未注意及此,為暫做休憩而自民國110年1月6日13時30分 起,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該路 段為雙向各1線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已外突於巷道 而占用該行向部分車道,適於110年1月6日13時51分許,有 被害人鄭周秀美(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往正隆巷42號 左轉行駛而來,因其左轉軌跡路徑偏車道外側,於駛入正隆 巷42號前時,即為閃避被告停於路邊之大貨車,致駕車重心 不穩偏移,橫跨分向限制線衝往對向車道而人車倒地,此際 另有行駛於對向由訴外人葉明富(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至此,因煞車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 有到院前心跳停止、疑似缺氧性腦病變、肺挫傷併肋骨骨折 、薦骨骨折併骨盆腔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於110年1月26日7時24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被告則於肇事 時在車內休憩,未能察覺上情,於同日14時許駕車離去。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責任。原告鄭博 元為被害人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 522元、殯葬費用631,600元,共計641,122元,被告應賠償 原告鄭博元641,122元;又原告鄭敏宏為被害人生前配偶, 鄭博元鄭育臻為被害人之子女,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敏宏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鄭博元鄭育臻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鄭敏宏150萬元,給付原告鄭博元1,641,122元,給付原告 鄭育臻100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㈠、雖被告將大貨車違規停放於紅線路段,占用該路段之部分面 積,然實難逕以此認定該占用範圍將影響、導致行經之車輛 受阻,更遑論進一步推論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事故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參照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足見,本件事故發 生亦即被告停放車輛之路段相當寬廣,於被告之車輛與道路 雙黃線之間,至少仍存在寬度足以使一台汽車通過之距離, 並不會對行經之車輛造成通行上之阻礙,另參照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之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亦可見,於被害 人通過被告駕駛車輛旁道路之前5秒内,至少即有三台與被 害人同樣進行左轉之機車順暢、安全無虞的通過該路段,顯 見倘若係一般謹慎、注意車前路況、駕車技術純熟之駕駛, 欲平安行經該路段,實不具任何困難。基此足證,被告停放 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實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㈡、參照被告整理之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被害人 之機車於左轉時,因迴轉之路徑範圍過大,須繞行至被告停 放之車輛後方,於該處再急速進行左轉,故大幅偏移原行徑 路徑,而跨越雙黃線駛向對向車道,並因此與對向車輛發生 撞擊而生本件事故。且自該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害人之行車 方式並非一般行車之正常方式,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 有明顯過失。退步言之,縱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對於本件 事故確實存在應預見其發生而未預見之過失,且其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非自認)



,然承前所述,本件被害人倘係一般謹慎並確實注意車前路 況之駕駛人,本件事故實不致發生,基此,被害人就本件事 故顯具過失,且過失之比例應至少高達50%以上。㈢、本件被告之職業為貨車司機,平時薪資收入微薄,經濟狀況 甚為困窘,實無能力支付如此高昂之精神慰撫金。且原告等 人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就渠等因本件侵權 行為所生之實際精神損害進行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客觀具體 事證以證其說,僅略以渠等經歷難以彌補之損害,逕請求高 達4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一般因車禍事故而生 之死亡案件,被害人之家屬依據民法第194條向加害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實以每人50至60萬之金額方屬合理。然本件 原告等人於未說明具體精神損害,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之 情況下,逕向被告請求高達4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已過 高,應有酌減之必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將其所駕駛 之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新北新板橋區三民路二段正隆巷42號前 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路邊,已占用42號前之部 分同向車道,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三民路2段正隆巷41號左 轉至正隆巷42號前時,無法依其行車動線直接靠車道外側往 前行駛,必須再從大貨車後方將機車向左切出至車道內側以 為通行,而於左偏切出時重心不穩衝至對向車道,人車倒地 ,遭對向前來閃煞不及之自小客車碰撞,此有本院110年度 審交訴字第128號影印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隔檢 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此為一般駕 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劃有紅色禁止臨時 停車之路段停放大貨車,占用部分車道,已對同向車道之行 駛車輛即被害人造成妨礙,肇致本件事故,此並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14日新 北交安字第1111618340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所認「羅榮宗駕駛自用 大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可參,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 被害人死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鄭博元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9, 52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原告鄭博元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鄭博元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631 ,6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其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發票及收據,其總支出金額僅有478,800元,且其項目 核為一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應認原告鄭博元因支 出喪葬費用所受損害為478,8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 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害人為原告 鄭博元鄭育臻之母親、原告鄭敏宏之配偶,其間均為至親 關係,原告因被害人傷重不治,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 必然,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鄭敏宏現已退休,原告鄭博元現任民間企業公司之 副課長,原告鄭育臻目前擔任家管,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貨車司機,月入約35,0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鄭敏宏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鄭博元、鄭 育臻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00萬元,尚稱允當。 ⒋綜上,原告鄭博元所受損害為1,488,322元(9,522元+478,80 0元+1,000,000元),原告鄭敏宏所受損害為150萬元,原告



鄭育臻所受損害為10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將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肇事路段之路邊,占 用部分車道,固有過失,惟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三民路2段正 隆巷41號左轉至正隆巷42號前時,疏未注意其行向前方有大 貨車占用部分車道,無法直接靠車道外側往前行駛,致於左 轉後必須再從大貨車後方將機車向左切出至車道內側,而於 左偏切出時重心不穩衝至對向車道人車倒地,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並經前揭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一、鄭周秀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所是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大貨車係違規停車之靜止狀態,被害人於左轉前 ,倘能盡一般人之相當注意,應能及早發現並修正其機車行 向,以避免機車左切偏移之重心不穩等一切狀況,認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為60%,被告之過失責任為40%;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得以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 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鄭博元595,329元 (計算式:1,488,322×40% =5 95,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賠償原告鄭 敏宏60萬元(計算式:1,500,000 ×40%=600,000),被告應 賠償原告鄭育臻40萬元(計算式:1,000,000 ×40%=400,000 )。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等 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 73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由原告3人及訴外人鄭柏涵平均 分配,即原告鄭敏宏鄭博元各分得501,933元,原告鄭育 臻、訴外人鄭柏涵分得501,932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一產服字第1120000003號函,依上開 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後,原告鄭博元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 93,396元(計算式:595,329-501,933=93,396),原告鄭敏 宏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98,067元(計算式:600,000-5 01,933=98,067),原告鄭育臻則無得請求之餘額(400,000 -501,932=-101,932)。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敏宏9



8,067元、給付原告鄭博元93,39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鄭博元鄭敏宏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原告鄭育臻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鄭博元鄭敏宏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鄭博元鄭敏 宏、鄭育臻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併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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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