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87號
原 告 陳詩衡
被 告 楊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7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中山路2段 與懷仁街、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機慢車有兩段式左轉 標誌之路口,應依規定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欲迴轉到對向車道 ,不慎與同向左後方直行之訴外人李長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李長霖同向後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見狀緊急 煞車而打滑自摔,致原告受有右膝、右踝及左手挫外傷、右 膝內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 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有罪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 31,227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71,896元。
⒉看護費部分:15,000元。
⒊交通費部分:2,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9,331元。原告任職聯合報股份有限 公司,日薪為1,333元,受傷期間7日無法工作,以此計算 共計損失9,331元。
⒌鑑定費用3,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27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但沒有錢,被告是中低收入戶, 工作是臨時工,不是每天都可以上工,且被告還要負擔房租 家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7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中山 路2段與懷仁街、三岔路口時,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之路口,卻未依規定,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欲迴轉到對 向車道,不慎與同向左後方直行之訴外人李長霖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李長霖同 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見 狀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原告因此受有右膝、右踝及左手挫 外傷、右膝內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有本 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騎乘自行車有未依規 定左轉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其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 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 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受有右膝、右踝 及左手挫外傷之傷害,並因右膝內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 斷裂,持續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89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西園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為證,核閱無誤, 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須委由親人看護,共計30日,以每日照護費 用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000元,固據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並未 記載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15,000元,即無依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告因傷造成行動不便,須額外支出交通費2, 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7日之工作損失9,331元元 等情,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原告自陳休假7 日均係請年休假等語,難認原告有何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 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本次 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審之倘無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故該鑑定 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前開單據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鑑定費 用3,000元,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 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前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狀 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4,89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896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 0元=104,896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