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李金定
李詹翔
李福財
李福春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義隆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高金城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關於被告高金城部分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原於民國82年12月31日設定登記、變更後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變更後設定權利範圍為4/5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未於事實及理由中依前揭規定 表明被告高金城部分相關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表明請 求權基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