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899號
PCEV,111,板簡,2899,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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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楊琇惠
被 告 陳哲祥
廖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郁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哲祥於民國111年6月6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 並邀同被告廖郁婷簽署住院同意書1紙,同意就被告陳哲祥 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 於出院前繳清醫療費用。嗣被告陳哲祥於111年6月8日離院 ,尚欠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哲祥:同意給付,惟伊每月薪水才3萬多元,希望可以 以分期方式償還,每月可以償還5,000至10,000元等語置辯 。
 ㈡被告廖郁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核認無訛,被告陳哲祥就此並未爭執,被告廖郁婷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陳哲祥雖以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如期償還,希望分期償 還等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 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 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 絕清償債務。故被告陳哲祥上開所辯,要難憑採,其分期清 償之抗辯,亦無可取。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 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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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