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881號
PCEV,111,板簡,2881,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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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81號
原 告 阮菁泉



被 告 薛戎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第1次  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第2次60,000元,共113,000 元,被告表示係用於開設汽車美容商店用,兩造口頭約定自 111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各返還15,000元,共分8期償還 ,詎料,被告僅償還6,000元便未再還款,尚積欠107,0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RD2 AUTO SOLAR名片、通聯譯文 等件為證,核認無訛,並依原告聲請調查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結果,使用人均為被告,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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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