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821號
PCEV,111,板簡,282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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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羅鳳嬌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宸翎為前男女朋友,原告為廖宸 翎之母,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國光檳榔攤」, 另僱用訴外人黃瓊慧在該檳榔攤工作。緣被告因與廖宸翎間 分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 國光檳榔攤前道路時,在該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 所,搖下車窗探頭出車外,公然對在該檳榔攤內之原告辱罵 :「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幹你娘,你這破麻」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 評價;㈡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9年2 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國光檳榔攤前時 ,向該檳榔攤員工「裕汶」稱:「黃瓊慧仙人跳集團的共 犯,你叫黃瓊慧枕頭墊高,有人要來找她了啦,她母親跟她 女兒給我仙人跳」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黃瓊慧及原告之名 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 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被告於本件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確已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堪認原告 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 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42頁),且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已經影響到名譽及精 神,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名譽貶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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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