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仇廖素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明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之簽章,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暨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未在上 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依法提出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 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之簽章及上訴 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全 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7,310元 【即原起訴請求之1,185,879元扣除第一審勝訴之58,56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28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