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朱明龍
許柏榆
張月美
蕭進流
蘇曉倩
黃麗純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陳義川
訴訟代理人 陳建璋
陳家玉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056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公告代為標售11 0年度第6批地籍清理未釐清權屬土地(詳原證1),原告等6 人依新北市政府之公告參與投標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原告等6人以新台幣(下同)19萬 4480元得標,有新北市政府之公告(詳原證2)可稽。 ㈡詎料,原告等6人於111年4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通知(詳原 證3),始知被告以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優 先承買資格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行使優先承買權,新北市政
府即發文通知原告等6人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 標售辦法第12條第3項及投標須知第15點之規定,應於文到1 0日内提起民事訴訟,如有逾期不起訴,新北市政府將逕予 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被告。
㈢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前條規定代 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四、本 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 占有人」,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89年 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今被告向新北市政府主張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具有優先承買 資格而主張優先承買權,則被告應就「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 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負 舉證之責,依原告所收受之原證3函文並未具體載明被告主 張具有優先承買權資格之理由,故被告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由被告具體說明。為此,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於96年 4月10日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而依台 北縣政府違章建築通知單記載發文日期4月3日,違建類別「 新建」,完成程度為「建造完成」,故依違章建築通知書可 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鶯歌鎮大湖路612號(空地 違建)」係96年所新建之違章建築,可證被告並未於87年7 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並不符合優先承買之條件。 2.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合約書正本為據,然合 約書雖載出租人福德爺會,但出租人福德爺會卻是由管理員 謝阿陳之繼承人謝鑾代表福德爺會簽訂,首先福德爺會之管 理人是否為謝阿陳並無資料可佐,自不得認福德爺會之管理 人為謝阿陳,並有權代福德爺會出租系爭土地。縱認福德爺 會之管理人為謝阿陳、但謝阿陳之繼承人是否有權代福德爺 會簽訂合約書,亦有所疑。故否定被告所提57年12月31日簽 署之租地建物合約書形式真正。
3.被告於聲請優先承買時,雖提出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水單 通知書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但用水、用電地址均記 載為「大湖路612號1樓」,被告聲請承租時主張實際使用之 地址為「大湖路610號」,惟新北市政府並未實質審查用水
、用電地址與實際使用之地址是否相符有疑。
4.被告聲請優先承買時所提出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 築勘查紀錄表、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其上記載之違建 地址為「鶯歌鎮大湖路612號」、建物使用人為「德賢飲食 店」,均非本件之被告。
5.被告另提出新北市鶯歌區大湖里四鄰證明書二紙,惟證明書 上所記載之證明人之年籍資料付諸闕如,如何可知被告於民 國75年時已居住現址?且證明書似由被告繕打完成後,逕交 予證明人簽名,則證明事項是否為證明人所見所聞之事實亦 有所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 德爺、管理者訴外人謝阿陳先生無誤,訴外人謝鑾為則為謝 阿陳之唯一子女,訴外人謝阿陳過世後則繼承管理者之權利 ;並依被告所提57年12月31日簽署之租地建物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有關系爭土地之關係人、時間地物 ,均與現狀相符,且系爭合約書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 無誤。
㈡另96年3月30日台北縣○○○○○○○○○○○○○○○○○○○○○○○○地○○○○○路0 00號」,故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水單通知書及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書通訊地址亦為「大湖路612號」。至102年5月1 0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查錄表勘查地點修正 為:239新北市○○區○○路000號,且下方備註亦有說明該違章 建築地址(原違章地點為大湖路612號),故而造成地址差異 ;並依據上兩份紀錄表所示違章建築照片可見為同一建物。 另被告聲請優先承買權期間,業經新北市地政局現場會勘無 誤。
㈢原告所述有關建物使用人為「德賢飲食店」之部分,為被告 於96年1月9日申請之行號,於96年1月15日核准,且於96年4 月12日完成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其中 申報書及受理書內容管理人皆為被告陳義川;且因德賢飲食 店營業範圍為台北縣○○區○○路000巷0號及大湖路612號,從1 00年7月24日空拍圖所示大湖路600巷4號及大湖路612號已搭 設鋼浪板屋頂連接,故被告申請行號設置稅籍擇一設定為大 湖路600巷4號。再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所附平面圖(一樓、二樓),與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 紀錄表96年3月30日平立面示意圖內容相符及現況照片亦有 掛設德賢飲食店之招牌,98年度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之行 政執行處通知所載,德賢飲食店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無誤 。
㈣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證明書兩紙;惟於被告聲請承買期間, 由新北市樹林地政所派員至現場進行確認後而核准被告具優 先承買之資格,並非如原告所述為被告自行繕打完成後逕交 由證明人簽名,且相關訪查相關紀錄,均可向新北市政府地 政聲請調閱。
㈤末因租用建屋人李阿清未依期給付租金逾2年,故依系爭合約 書第三條規定,將其所建之房屋無償交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福德爺收回;後因訴外人謝鑾為搬離,由被告之父代為為 收取地價稅金繳納等相關事。故其租用建屋人李阿清所改蓋 房屋由被告之父陳阿發收回使用;現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614號由被告之兄及其親屬占用,另租屋建物人李阿清7 4年迄今亦未提出異議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新北市政府110年度第6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 權屬土地第000-00-000標號(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得標人,惟被告則抗辯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致原告於系爭土地得標後 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於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危險之可能,是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既得除去此項危險,即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本條例施行 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之情事: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 ,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 、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 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 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 標售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 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 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一、身分證明文件。二、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1項得主 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 另檢附第10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而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 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代為標售辦 法)第11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地籍清理條例係於 97年7月1日施行,準此可知,土地標售時之現占有人,其 本人占有之期間,或與其被繼承人或讓與人之占有期間合 併計算結果,於97年7月1日前已達10年以上(即占有期間 之起點早於87年7月1日),且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該土地 者,即得向主管機關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另按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參照)。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所有人(含事實 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 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 。
㈡系爭土地前經登記為「福德爺」為土地所有權人、 管理員為訴外人謝阿陳,「福德爺」將所有包含系爭土地 之原臺北縣○○鎮○○段○○○段00號9則田及同所81號17則田出 租予訴外人李阿清供建屋三棟、訴外人陳阿發建屋棟半、 鄭連德建屋一棟、謝鑾建屋一棟,共計六棟半,嗣訴外人 李阿清於59年1月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石磚住宅含鐵捲門( 下稱系爭建物),登記建號為鶯歌區大湖村大湖路610號等 情,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合約書、111年內樹舊謄字第002 15號、第00239號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徵地第 二類謄本、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 表及房屋標示查丈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7 頁、第121至123頁)。又審視該合約書紙質泛黃,應非臨 訟杜撰。被告所辯訴外人李阿清於59年1月即以門牌號碼 鶯歌區大湖村大湖路610號之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 自訴外人李阿清搬離後,將其所建之系爭房屋無償交還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福德爺收回,並由被告之父代為為收取 地價並稅金繳納,合併計入前占有人占有時間已逾10年, 此亦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及新北市政府11 1年4月1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0675715號函。再依 上揭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課房屋稅迄今 ,折舊年數為53年,期間逐年課徵房屋稅並未中斷,倘系 爭房屋於59年間或96年有因拆除重建、整建而不復存在, 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必然有所
察覺,並會詳實登載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上,以供作為向 納稅義務人課稅之正當依據;且依102年5月14日新北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記載違建地點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及102年5月10日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勘查地點略載為:239新北市○○ 區○○路000號,且下方備註亦有說明該違章建築地址(原違 章地點為大湖路612號),顯兩份紀錄表所示違章建築同一 建物,又占有土地之態樣不一而足,衡情系爭房屋自59年 起即坐落於系爭土地,屬占有人對於占用土地之運用,被 告承繼訴外人李阿清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合併計入占有 時間已逾10年,是被告所辯,為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具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示資 格,且有遵期行使優先購買權及遵循相關程序,就本件系 爭土地之標售應具優先購買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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