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廖淑琴
被 告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的事實及理由,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關於「貳、實體方面」的第一段( 即「一、原告主張」欄),有部分關於「被告」之記載,誤 載為「原告」,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屬於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原告主張:原告為瘖啞人,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楊碧金、林聰鈿、林倢如共同居住在楊碧金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於108年2月9日2時20分許前凌晨某時,原告為洗澡而至廚房欲開啟瓦斯桶,其本應注意使用瓦斯時應正確開啟有連接管線之瓦斯桶,以避免瓦斯外洩後引燃火源而爆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開啟未連接管線之瓦斯桶,導致瓦斯外洩,嗣原告在廁所內使用打火機點火,致外洩之瓦斯在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火源而瞬間引燃爆炸,進而炸燬原告房屋的天花板、梁柱、門窗,並導致家具、人員損傷等,至少損失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為瘖啞人,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楊碧金、林聰鈿、林倢如共同居住在楊碧金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於108年2月9日2時20分許前凌晨某時,被告為洗澡而至廚房欲開啟瓦斯桶,其本應注意使用瓦斯時應正確開啟有連接管線之瓦斯桶,以避免瓦斯外洩後引燃火源而爆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開啟未連接管線之瓦斯桶,導致瓦斯外洩,嗣被告在廁所內使用打火機點火,致外洩之瓦斯在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火源而瞬間引燃爆炸,進而炸燬原告房屋的天花板、梁柱、門窗,並導致家具、人員損傷等,至少損失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註: 共計更正三處,分別為「被告為瘖啞人」、「被告為洗澡而至廚房欲開啟瓦斯桶」、「嗣被告在廁所內使用打火機點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