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211號
PCEV,111,板簡,1211,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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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廖淑琴



被 告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瘖啞人,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楊碧金林聰鈿林倢如共同居住在楊碧金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內,於108年2月9日2時20分許前凌晨某 時,原告為洗澡而至廚房欲開啟瓦斯桶,其本應注意使用瓦 斯時應正確開啟有連接管線之瓦斯桶,以避免瓦斯外洩後引 燃火源而爆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開啟未連接管線之瓦斯桶,導致瓦斯外洩 ,嗣原告在廁所內使用打火機點火,致外洩之瓦斯在達到爆 炸界限範圍內遇火源而瞬間引燃爆炸,進而炸燬原告房屋的 天花板、梁柱、門窗,並導致家具、人員損傷等,至少損失 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不是故意的,我賠不出來等語。三、本院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損害賠償500,000元, 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既然主張其受有房屋的天花板、梁柱、門窗之損害,並 導致家具、人員有所損傷,則其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 ,負有舉證責任,但原告未提出任何照片、單據、估價單等 文件,來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此開金額的損失,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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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