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5027號
PCEV,111,板小,5027,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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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0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林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 曼莎公司)購買婚紗攝影服務12張,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約定自民國( 下同)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分12期按月攤還, 每期應繳交2,000元(下稱系爭分期款),並簽訂「分期付 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詎被告僅繳 付9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到期,幾經催討,迄未清償。茲因亞曼莎公司與原告間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載於系爭 合約書第1條,是被告與亞曼莎公司間由買賣契約所生債權 已轉讓予原告等情,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000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及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 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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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