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934號
PCEV,111,板小,4934,202304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34號
原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諚錡

被 告 林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王大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5建築物,自民國(下同) 111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按月應繳納管理費1,562元,及 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應繳納車位清潔費2,800 元,被告已積欠3期以上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22,044 元。原告社區興建於70年3月,原並無成立管委會,為維護 社區環境及公共事務之推行,後於109年12月成立管委會, 訂立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並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 成立。原告依照住戶公約第二條規定訂定各戶管理費收費明 細,各區分權人依規定應遵守繳納。又原告管委會前於110 年5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並原預定修訂住戶公約, 然未經決議通過,故回歸原住戶公約由管委會決議辦理;經 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例會,調整通過各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收費標準並經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自 111年4月1日開始實施。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稱收取管理費之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其餘事實參考鈞院111年度板小字第4397號判決 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從其規定」、「(第一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 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第三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 解釋,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維護費用為公寓大廈公共 基金之主要來源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意旨,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後,區分所有權 人始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公 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 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堪認管 理委員會之主要工作乃係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包含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運用公共基 金,並無決議區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權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公告應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然查 系爭公告原告111年3月20日臨時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決議調 整,該調整管理費之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決議調整社區住 戶管理費之權限,前揭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不得逕以系爭公告調漲被告所在社 區之管理費,亦不得據此向被告收取調整後之管理費及車位 清潔費用,亦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22,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