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831號
PCEV,111,板小,4831,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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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31號
原 告 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被 告 嚴文君
訴訟代理人 嚴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坐落於本社區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 2樓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日起至11 1年6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44,800元,經原告催繳,仍拒繳 納,依本社區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則 辯以:原告自105年起即長達七年時間將地下室二樓之電梯 鎖住禁止被告使用,原告不准被告使用卻仍向被告收取管理 費,上揭事實已經被告向士林地檢署提告原告歷任主委各等 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存證信函、 住戶規約、主任委員當選證明、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積欠上開管理費亦不爭 執,僅以前詞抗辯。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 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 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且由此項規定亦可知,有 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復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會僅為代區分所有權人執行 管理事務之組織體,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亦僅係代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向各別住戶收取,管理費應即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同共有,並非係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 所支付之代價,故管理費之繳納及收取與管理委員會職務之 執行係屬二事,並非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非對待給 付,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區分所有權人自尚不得以 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未當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是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屬原告執 行管理維護工作妥當與否之層次,倘管理委員會對公共事務 之管理有欠缺或有妨害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等情事,區分 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另為 主張,但尚不得以此作為給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正當,委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4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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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