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485號
PCEV,111,板小,4485,2023041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485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謝承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儒(已歿)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林聖儒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 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原 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規定甚明,且上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適用之。
二、被告林聖儒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23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查,其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而 被繼承人林聖儒之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林琮騰、林建凱均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家事科案 件繫屬查詢資料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林聖儒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1/1頁


參考資料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