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2607號
PCEV,111,板小,2607,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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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07號
原 告 李碩霖

訴訟代理人 許秀桃
原 告 李愛葉
李善關

被 告 青雲小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華
訴訟代理人 李增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碩霖李愛葉李善關青雲小鎮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向被告承租公有車位各1個,系 爭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公有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包括清 潔費,依抽籤每次繳半年12,000元),而被告於109年11月1 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公 有車位使用人每月收2,000元外再加收清潔費300元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則 被告依無效之系爭決議向原告各收取110年至112年6月之清 潔費共9,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每人各9,000元,及均5,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3,6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公有車位75個,只有原告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碩霖李愛葉李善關為系爭社區住戶,向被告承 租公有車位各1個,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議,作成公有車位使用人每月收2,000元外再加收清潔費300 元之系爭決議,原告每人已向被告繳納110年7月至112年6月 公有車位使用償金各57,000元,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郵



政匯款申請書、汽車清潔管理費收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第41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185頁至第1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而屬無效?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內容如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並無明文規定, 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 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 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 相同之法律理由,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 議效力之規定。
 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為公有車位 即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自應依上規定負擔該公有車位之 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而依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約定 專用部分或約定共同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社區自有車 位每月之清潔費300元,公有車位租金每月2,000元(包括清 潔費,依抽籤每次繳半年12,000元)(第1項)。前項使用 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 為之(第2項)」(見本院卷第19條),可知系爭規約第14 條第1項雖規定公有車位每月租金含清潔費2,000元,但同條 第2項亦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得變更公有車位之 使用償金金額,而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公有車位使用人每月 收2,000元外再加收清潔費300元之系爭決議,核屬系爭規約 第14條第2項規定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公有車位 使用償金金額之範圍,自難謂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 約定而屬無效。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僅52票同意,為相對多數決云云 ,此乃決議方法之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僅得訴 請法院撤銷,非當然無效,且原告未在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 法院撤銷,亦已不得再訴請法院撤銷。
 ㈡原告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9,000元?  系爭決議既非無效,被告依系爭決議向原告每各收取110年 至112年6月之清潔費共9,00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



告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9,000元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每人各9,000元,及均5,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 6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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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