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原名笛諾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限,係指 原確定裁定確定時起已逾5年者,除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不得聲請再審,並非 指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5年內均得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仍 應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亦即仍須符合自裁定 送達時起算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參加人)於民國85年12月17日以 「adidas&3-stripe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圍 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相對 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98026 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 標法第86條規定,已視為獨立之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10 月31日止。嗣系爭商標經2次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 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止。其後,旅東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 於101年6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86年 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 申請評定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嗣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相對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
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案經相對人審 查,以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 復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情形及係屬惡意等情事,以103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101 0206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評定駁回」之處分。 旅東公司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 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 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旅東公司於原審之訴,復 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旅 東公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駁回上訴確定。嗣 旅東公司先後多次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 駁回。其間旅東公司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10號聲請再審 訴訟繫屬中,由聲請人(原名笛諾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月 7日更名為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代旅東公司承當訴訟, 經本院准許並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以本院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日發現本院確定裁定貿然援引他案 違背法令之判決,就新舊法適用不當導致錯誤之認定,顯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原判決於106年1月11 日作成,本院確定裁定則於106年4月20日駁回上訴,而新加 坡最高法院高等法庭於108年11月4日判決認定兩者商標具有 商標近似、商品類似及引起混淆誤認之情形,不准聲請人之 商標註冊,顯與原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之結果截然不同,而 我國智慧財產救濟程序曾參酌包含新加坡在內等多國體制, 是上開事證如經斟酌確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裁判,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人曾於前訴訟程序中 清楚說明,並提出世界多國之爭訟內容、時程及參加人105 年1月11日商標異議書暨相關文件,原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 均未審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爰於 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後5年內聲請再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所定之法定期間。又參加人早已於73年、91年及105年, 於我國或他國提起商標近似異議評定,主張兩者商標近似且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本院確定裁定不查,反認 定兩者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難令人信服等語。四、經查本院確定裁定係於106年5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即旅東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聲請人遲至 111年1月21日(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戳記)始聲請
再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主張近日發現 本院確定裁定貿然援引他案違背法令之判決,就新舊法適用 不當導致錯誤之認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 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 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另聲請人持108年11月4日 新加坡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判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法院之裁判 ,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本款所 謂之證物,不生「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知悉在後」之情, 不影響本件再審聲請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之結論 ,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顯已逾期。又聲請人主張原判決 及本院確定裁定未予審酌旅東公司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 云云;惟該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亦應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當不生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故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 顯已逾期。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再審符合裁定後5年內得聲 請再審乙節,核屬誤解首揭法律規定而無足取。至聲請人其 餘主張,無非表明其不服原處分之實體上理由,仍不足以證 明其已遵守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綜上,本件聲請再審 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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