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
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並經 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 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 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縣苗栗地政事務 所(下稱苗栗地政)於民國104年4月9日辦理第4次異議複丈 地籍圖重測後,可知相對人苗栗地政所為之行政處分確有涉 無效之情事,然原確定裁定未盡調查證據,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相對人盜印聲請人印章及 印文作成所謂切結,並偽造宗地資料查詢表誤導法院,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107年 9月5日言詞辯論時曾聲請調查證據,然迄今未取得相關證據 資料,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 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