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九八號請求給付會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
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簽發,記 載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四 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獲被告付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按本票之發票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 依上開規定就上開本票對原告負付款之責。被告並自認確有 積欠原告六十四萬二千元之債務,經記明於九十四年十月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雖辯稱已以支票清償其中五萬元,並 代原告負擔原告所應給付第三人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 金額五萬一千五百元,並另給付原告現金若干元,均得與原 告之票款債權抵銷云云。惟原告除是認被告有以支票清償五 萬元,並同意抵充本件同額之票款外,被告其餘抗辯均經原 告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並為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所揭意旨。經查,被告 就所辯代原告負擔應付租金五萬一千五百元部分,雖提出債
權債務確認書一紙為證,惟觀此項書證內容旨在表明原告對 訴外人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所負租金債務五萬一千元由被 告承擔,其為被告與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立債務承擔契 約,並非兩造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自無從據以證明原告因 被告此項承擔即應對被告為同額金錢之給付,況被告復自陳 並未代原告給付該租金,則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自有未合 。至於被告抗辯支付原告若干現金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不足採。準此,被告以前詞為抵銷抗辯,除其中五萬元 經原告是認者外,其餘部分均不生抵銷效力。經抵銷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票票款應為五十九萬二千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二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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