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俞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中救字第5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
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 訴訟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因 原告撤回起訴,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 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 額應為3,633元(計算式:10,900元×1/3=3,6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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