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聲再字,112年度,4號
TPAA,112,年聲再,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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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151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其未依法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經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以107年度年訴字 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 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 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 110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之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內舊 制退休金制度,85年以前舊制退休年資超過25年年資可享18 %優惠存款年利息,然本院強行改依新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撫卹條例,否定其主張,損害退休人員財產權。又聲 請人之姪女黃慧敏(即聲請人之弟黃麒俊之女)現為律師, 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完全符合 上訴時非律師身分應享有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與條件,符合再 審理由,然本院完全否定不採納,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必然 產生離譜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 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經核聲請人所



提書狀內容,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 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 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 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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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