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張安東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瞿仁美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呂淑媛
再 審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
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94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於111年9月14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因薪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 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仍不 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 國95年11月30日確定,有卷附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而再審 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 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判 決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而原確定判決既僅列高雄市立 鼎金國民中學為被告及被上訴人,則提起再審之訴自僅能以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為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於「行政訴 訟再審之訴狀」中增列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及臺東縣政府
為再審被告,因其非屬前揭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 當事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