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192號
TPAA,112,上,192,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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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貞蓮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桃資總字第130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坐落○○市○○區○○



段1037-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 訴人以110年7月9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08668號公告徵詢異 議(公告期間: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26日)。上訴人不 服,以110年7月22日異議書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請被上訴人駁回上開申請,經被上訴人以自農田水利法制 定施行之日起,上訴人原有之不動產物權均已移轉予中華民 國,並由參加人管理,被上訴人尚難逕自判斷系爭建物仍為 上訴人所有等由,於110年8月10日依系爭申請書,以第一次 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為參加人(即原處分一),並於同日以桃地所登字第 110000922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9 月9日之申請,將系爭建物作成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農田水利法第23條有違法律 明確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且同法第18條、第19條、第34條第2項及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第1項、第3項有違制度性保障及 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第15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第17條人民之選舉權,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 9號及第518號解釋對人民團體自治及民主原則之意旨,然憲 法法庭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111年憲判14號判 決)後,原審未加思索、未辨其重大錯誤之處即逕予引用而 作成原判決。再者,111年憲判14號判決未回應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各項法律論述及事證,得出之結論亦有如 下違誤:1.農田水利會機關化非僅屬於政治面問題,而係涉 及法律違憲與否之法律面問題。2.農田水利會縱為公法人, 亦得以主張基本權並受憲法所保障。3.111年憲判14號判決 認系爭相關規定無涉人民結社自由及財產權之侵害,顯有違 誤。是以,111年憲判14號判決論述內容無論就農田水利會 之法律性質、歷史沿革、財產法制完全錯誤,為了護航德國 行政法學說都沒有的「公法人就是公有財產」的錯誤條件與 法理,造成實質徵收卻不給補償之憲法災難,原判決以漏洞 百出之111年憲判14號判決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實難苟同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憲法法庭已於111年8月12日作成111 年憲判14號判決,並宣示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 第19條第3項規定,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均尚無牴觸;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第5項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問題;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生侵 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之 前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之選舉權暨司法院釋字第 499號及第518號解釋對人民團體自治及民主原則之意旨等情 。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一將系爭建物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參加人,並以原處分二駁回上訴人 之申請,有何違誤。又系爭建物之權利既由中華民國承受, 被上訴人並已依參加人之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上 訴人自無從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至上訴 人固然持續爭執農田水利法相關規範之合憲性,並認111年 憲判14號判決虛構「公法人就是公有財產」之錯誤條件與法 理。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 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 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 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 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因此,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 爭議,法官則應受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之拘束。是以,上訴 人於憲法法庭111年8月12日作成111年憲判14號判決後,仍 持續爭執農田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範之合憲 性,即非可取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指摘111年憲判14號 判決重大錯誤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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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