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AV000-A108330(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22時15分許至○姓加害人住處索取 工作所需資料,詎○姓加害人藉機對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5日以0 00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姓加害人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5月28日 以000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駁回○姓加害人上訴;最 高法院則於111年1月5日以00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刑事判決 駁回○姓加害人上訴確定。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補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性侵害所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精神撫慰
金40萬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作成110年度補審字第52號 決定(下稱原處分)以申請已逾2年時效期間為由駁回其申 請。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11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審 決定(下稱覆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 定18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 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犯保法於112年2月8日更名 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新法),新法第63條時效是自 知悉時起算5年,而課予義務訴訟涉及新舊法變更,應以最 終裁處時為準,也就是應適用新法。本件作成原判決時尚未 修法,但與修正日相距不久,二者權益保障應相同,基於平 等原則,原判決嗣後有違背法令,應讓上訴人未確定之判決 有機會適用新法,請准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審理。另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雖於111年6月22日刪除,從強制律師代理 改為非必要律師代理,也就是說強制律師代理在立法評估中 是不適當的,本件上訴人雖已委任律師,不代表不主張救濟 教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遭受性侵害犯罪之時點為108 年7月1日,當時上訴人即已知悉性侵害加害人之犯罪行為, 則其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於斯時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時 效期間即已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28日始以書面向被上 訴人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顯然已逾犯保法第16條所定 2年之申請時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 逾法定期間為由作成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核屬適法。至犯 保法第29條之1固規定: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 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 ,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 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然犯罪被害人 之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其知悉有犯罪被害事實時起,已處 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俾達短期消滅 時效早日確定法律關係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仍無從變更犯 保法第16條所定申請時效起算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佐憑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執尚未施行之新法第63條時效規定及尚未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刪除第241條之1規定,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