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608號
TPAA,111,聲再,60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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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原係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教師 ,前經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聲請人符合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 正公布前,下同)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 」情形,決議予以資遣,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 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於109年6 月29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臺 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申請退休,經教育局以109 年7月8日中市教人字第109005582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聲 請人略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條規定 ,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 專任者為限,聲請人經五權國中辦理資遣並於102年11月27 日生效,已非屬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後,臺中市政府復以109年1 0月6日府授教人字第1090241682號函復聲請人,重申系爭函 意旨。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嗣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以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 4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據108年12月9日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因聲請人100年6月之退休申請, 當時之核准機關是教育局,爰列教育局為被告機關,原確定 裁定理由認聲請人以教育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無理由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認第2次資遣處分生 效,並具既判力,或增設聲請人「裁判時」不具申請退休之 身分為由,均有判決違背法令與構成再審事由。又本次提出 之證物1即聲請人100年6月所填寫之「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 學教職員申請退休調查表」為新事證,用以證明聲請人申退 時仍在職,校方已受理並未駁回,縱使當時退休年資有欠缺 ,也應退還申請調查表,因此該申請調查表應屬有效,且10 2年2月1日符合退休資格,該退休申請仍屬有效。聲請人更 提出甲證1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書,證明學校教評會對於 已離職人員進行第2次資遣,而第2次資遣是按照第1次資遣 辦理,顯有未當及違法。是以,原確定裁定就上述事由有漏 未審酌,本件聲請人符合退休資格,依法申請退休卻不得退 休。再依109年6月30日新修正施行的教師法明定,已達退休 條件,符合退休資格之「被資遣」教師應適用退休辦理,既 然明文規定「符合退休條件者,可以申請辦理退休」,則訴 訟間,聲請人雖早被資遣,然上開規定,聲請人仍具申請退 休之當事人適格,原確定裁定自有消極未適用新法規之錯誤 等語。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所記載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 體表明上訴理由,所提之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 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 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 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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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