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389號
TPAA,111,抗,38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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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黃俊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 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 度判字第430號判決(下合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嗣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 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適法 之裁定。
四、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確定,有原審前案 查詢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10年9月28日對再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此參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日期即明( 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3號影卷第15頁),距原確定判決確 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五、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基礎, 建立於再審事由確經合法審查有無理由後而適用;若確有再 審理由,卻違法認定為無理由或未予實質審酌,即無前揭規 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然該等判 決皆未經實質審酌及合法判決而違背法令。按再審確定判決 、原審108年度再字第76號等判決漏未審酌兩造已提出之證 物或只斟酌作為時點、原審107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原審1 09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亦違法未予斟酌致錯誤認定事實,且



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如再證67至83等,實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確 定判決為再審程序之確定判決,非通常程序之確定判決,原 裁定為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及本院109 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又原審110年度再字第47號、 原確定判決對於歷次判決之再審事由,皆未審查。是懇請就 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予以實質審查。事實是相對人早知 行為人要設置廢棄物回收場,後又誣賴抗告人提供土地供非 法棄置。而本件判決確定日應自再審確定判決107年3月31日 確定時起算,抗告人110年9月28日提起之再審之訴,未逾5 年等語。
六、本院查:  
 ㈠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 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 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 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確定,嗣抗告人於110年 9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 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第12款無涉,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期限,自 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 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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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