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周麗珠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已由徐國勇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茲 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陳淼忠(下稱陳君)結 婚,民國110年4月15日申請來臺團聚,相對人所屬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 隊)於110年4月23日實地訪查,同年7月21日及8月12日面談 陳君並電話訪談抗告人,因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 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110年9月9日 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009122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 予許可抗告人申請來臺團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於111年2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0353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准予來臺團聚之申請。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至原裁定關於原審被告行政院部分 ,業據抗告人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四、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於111年2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是 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2月16日起算。又依 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 ,依起訴時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 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 末日原係於111年4月17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 日,延至111年4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111年4月2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
法等語,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照顧母親返回大陸,又碰上疫情, 兩地往返更加艱難,本件收受訴願決定書者,並非抗告人, 而係第三人,顯係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若真有辨別事理之 能力,必能明確知悉法院文書非常重要,收受後必會馬上轉 交給抗告人,該第三人或許基於熱心,願意幫忙收受,惟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等,況抗告人從未於該處所與收受訴願決定書之第三人同居 過,實難視同送達抗告人,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又行政訴訟法第 89條、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第1項)當事人不 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 期間,由司法院定之。」「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㈡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1年2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 代收人即陳君之住所地,因不獲會晤陳君本人,由其同居人 即陳君之妹代為收受送達,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可稽(訴願卷2第19頁),陳君並於原審111年9月27日準備 程序期日陳明其妹妹會幫其代收(原審卷第262頁)等語, 是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應認本件訴願決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即 陳君之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定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乙節,當非可採。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 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2月16日起算,固無違誤。 然就抗告人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以觀,抗告人係以其本人名義 起訴,起訴狀並無記載抗告人之住居所,僅指定送達代收人 為陳君(住新北市中和區○○路000巷00號0樓),而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原審卷第9、69、111、127、161、225頁);復 觀之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7月21日訪談陳君之訪談紀錄(相 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2第6頁)及同年月日電話訪談抗告 人之紀錄表(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2第10頁)、110年 8月12日訪談陳君之訪談紀錄(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2 第16頁)及同年月日電話訪談抗告人之紀錄表(相對人行政
訴訟答辯狀附件2第21頁)、新北市專勤隊申請團聚案件訪 查評核表(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1第4頁),皆有記載 抗告人於109年6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再觀之移民署面(訪) 談結果建議表之大陸配偶欄位之現住地,亦有記載「未入境 」(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1第11、17頁);另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皆為「福建省建甌市○○鄉○○村 ○○街00號」,抗告人並於111年8月3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6陳 明其目前在大陸地區,聲請以視訊開庭方式審理(原審卷第 229頁)等語;則抗告人究係住居於新北市中和區或福建省 建甌市?非無疑義,而此攸關抗告人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89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日數之認定,並且影響本件起訴是 否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判斷。原裁定卻僅依抗告人起訴狀所 載指定送達代收人陳君之地址,逕認抗告人之住居所為新北 市中和區,據此計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而認抗告人於111 年4月20日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爰駁回其訴,容嫌速斷 。
㈢原裁定既有如上述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 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尚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