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769號
TPAA,111,上,769,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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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於花 蓮縣境內開採礦石812,500.74公噸,上訴人依經濟部礦務局 107年7月31日礦局輔二字第10700070700號函提供之「礦業 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後,按105年6月 28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9日花稅土字第1070233 278號函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  56,875,052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訴 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即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13日108年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 ,下稱前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7年11月8日花稅法字第1070 015744號復查決定(下稱前復查決定),嗣經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前程序確定判 決),上訴人遂重為復查決定,以110年9月17日花稅法字第 1100431094號函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駁回被 上訴人之復查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 以111年2月18日110年訴字第5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 決定),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 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 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其理由 略以:前程序確定判決所為撤銷原處分(即前復查決定)之 判決,係認原處分(即前復查決定)所據以核計稅額之系爭 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之規定,牴觸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稅率調高上限,乃屬無 效,故原處分(即前復查決定)之稅額計算乃屬無據,是上 訴人重為復查決定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 應依前程序確定之判決意旨,由上訴人審酌應行之程序以定 合法稅率,於復查程序重為處分,否則其重核復查決定即屬 違法。又按法律作為規範社會生活之工具,其規定具有引導 之作用,為供適用者遵循及預知,其脈絡必須一致合於邏輯 ,用語必須明確足以理解。在同一部法典中,對於相同事物 原則上不應有不同之解釋,尤其已有定義性或說明性之條文 ,其明確性之要求更甚於其他,以作為同一體系內法律解釋 之基礎。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規定已明確定義該通則所欲規 範之地方稅種類。則該通則內之其他凡與地方稅相關之規定 ,自應以前揭範圍為度。故同法第4條關於調高上限及期限 限制等規定所應適用之範圍,也應為相同解釋。雖官員於立 法院之詢答未及於任意地方稅,未為全面宏觀之列舉說明, 尚不能徒以官員或立法委員於立法院之詢答內容為法律解釋 基礎。又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以限制特別稅等條款 之有效期限,及定期檢討重行辦理立法事項之要求,係避免 濫行徵收特別稅等,侵害人民財產權。則對於地方稅法通則 第3條第2項之適用,整體上應注意不應突襲而生不利於人民 之結果,方符其精神。故解釋上,一個課徵特別稅之自治條 例最長應為4年,如有提高稅率,其幅度應不超過原訂稅率 之30%;如在年限屆滿前提前終局廢止,應是有利於人民之 稅賦免除。而系爭自治條例以重行立法之方式,規避適用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提高稅率之上限限制,加重人民負擔 ,自屬違反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稅率提高上限規定 ,而屬違法。而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原審司法審查認為無效者 ,係原處分所據以核計稅額之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以每 公噸70元計徵稅額之規定,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 文所規定之稅率調高上限,乃屬無效,而非指系爭自治條例 全部無效,則本件應循地方課稅之立法程序,由花蓮縣議會 於增加不逾101年10月18日公布「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 特別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每公噸10元計徵原稅率之 30%稅率(即上限每公噸13元)之範圍內,修正系爭自治條 例第6條第1項稅率之規定,再由上訴人俟合法稅率決定後,



於重核復查程序重為處分。縱此修正後之規定不免溯及於其 發布日之前適用,然因此溯及性立法對人民有利,所造成之 負擔較之前更為輕微,且係為達成衡平採礦所致之環境破壞 ,與增加地方自治團體自籌財源,以利地方自治事項推展之 重要公益上目的所必要,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上訴人竟捨 此不為,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違背前程序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而重為與前復查決定法律見解相同之重核復查決定, 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應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自治條例為花蓮縣議會審議通 過,並經財政部備查完竣,倘其中條文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 之疑義,應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或第5項之規定,由財 政部函告無效,或經司法院解釋釐清疑義,行政法院對之無 違憲、違法之審查權,然原審自行宣告系爭自治條例部分無 效,實屬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權限,有違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4項及第5項規定。㈡本件並無涉適用系爭自治條例或其稅 率規定之法律見解有何違誤之問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3項規定無關,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3項規定受前程序確定判決見解之拘束,實有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況上訴人無權審查地 方自治條例之合法性,在程序上亦僅得依系爭自治條例所定 之稅率為重核復查決定,乃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之必然結果, 不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㈢依地方稅 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 就地方稅原規定稅率上限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與「 在特定稅率下就課稅事實作成核課處分」之行為乃屬二事, 而本案所涉者為一課稅處分之做成,自無適用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適用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規定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原判決一 方面肯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於花蓮縣議會 審議修正稅率提高法案等行為,另一方面又認上訴人係適用 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作成課稅處分云云,顯構成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㈤依立法委員賴士葆等17人前於111 年5月間提案修正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規定之記錄及財政部11 2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732282號准予備查函,可知地方 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專指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則本件應無 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依李惠宗教授所出具之法 律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自治條例既為花蓮縣議會基於新的 民意於105年重新制定,則基於議會不連續原則,與102年間 所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本質



上即非同一自治條例,自無同一地方稅調高之問題;就本件 所涉爭點即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有無適用地方自主立法之地 方稅,原審就此有不同法律見解,則在本院尚未統一法律見 解前,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㈥依蔡茂寅教授、 張永明教授及盛子龍教授所出具之法律鑑定意見書,可知重 核復查決定係適用系爭自治條例而作成,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而地方稅法通則係針對地方立法機關所制定,與上訴人( 地方行政機關)不相關,系爭自治條例並無牴觸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之問題;另盛子龍教授強調,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使 用「徵收率」此專業用語,顯見該條係針對中央立法之地方 稅,蓋地方自行創設之地方稅,無所謂徵收率概念存在;地 方自治團體享有之自治權既受憲法所保障,若將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規定之限制適用於系爭自治條例,則違反比例原則 之要求,故基於合憲性解釋之原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不 應適用於系爭自治條例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法院之判決,拘束判決之當事人,亦拘束為判決之法 院。前者來自判決之既判力,後者來自判決之羈束力。申 言之:
⒈關於判決對當事人及相關機關之拘束:
   ⑴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經法院判決形式確定者, 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另行起訴,亦不得嗣後在其 他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無論原訴訟當 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皆不得再質疑該判決就訴訟標的 所為決定之正確性。此即判決之既判力,亦稱實質確定 力,係就判決內容之拘束力而言。行政訴訟法第213條 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 定力。」此處所為確定力,即實質確定力。
   ⑵撤銷訴訟之標的,係經訴願決定形成之原處分,該訴願 決定亦經行政法院判決,故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原處 分機關外,亦應及於訴願決定機關。無論被告機關係原 處分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皆受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或原決定判決之拘束。
   ⑶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中,判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原處 分機關於判決確定後,在為該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狀 態未變更之情形下,不得再作成與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之行政處分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此為原處分機關受確 定判決實質確定力拘束之當然結果。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項、第2項復明文規定:「(第1項)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



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 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其立法理由即 說明「為使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 決,對於原告之權利救濟具有實效,應課原機關以尊重 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以同一違法之理由,對 同一人為同一之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 銷後,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意旨 為之,藉以督促原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 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立法理由參照)。俟於100 年間,立法委員黃偉哲管碧玲等人,鑑於行政訴訟法 第216條雖已有規定,但仍頻傳行政機關「依然故我」 、「堅持原處分,不願更正」之情事,遂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368號解釋意旨,提案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 項,以針對行政法院判決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 違誤時,命該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為 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經100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 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前2項判決,如 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 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⑷綜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為關於判決拘束力之規定,課 原處分機關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如原處分經判決撤銷 後,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如 判決係指摘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原處分 機關不服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應循上訴途徑救濟。爭 訟確定後如須重為處分,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法律見解之 拘束。如違背該法律見解而為相歧異之處分,該處分即 違反上開規定,而為違法之處分。
⒉關於判決對為判決法院之拘束:
   如果法院基於實體上之理由,判決撤銷行政處分,則行政 機關在相同事實及法律狀態下,不得以法院所認定違法之 方式,再度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在撤銷判 決確定後,如行政機關於事實及法律狀況未變更之情況下 ,未遵循原撤銷判決意旨,再度重為相同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以致受處分人必須就行政機關違反行政法院前判決 既判力所作成之新處分起訴,以保障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獲 勝訴判決之結果,此時受理新案行政法院即須就已經該院 判決之同一法律爭議,進行第二次審理裁判,進而發生前 判決對為裁判法院(不限於同一審判庭)之實質羈束力問 題。基於法治國家法律秩序安定性之要求,為判決之法院 ,就相同法律爭議應為第2次裁判之情形,於事實及法律



狀況未變更之情況下,縱使受訴之審判庭與前審判庭之見 解不同,受訴之審判庭仍應受前審判庭判決見解之拘束。(二)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於花蓮縣境 內開採礦石812,500.74公噸,上訴人前依系爭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 額56,875,052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 訟,案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及 前復查決定,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上訴人於事實及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之法律並 未變更之情形,以重核復查決定,將復查駁回,而維持原 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 稅應納稅額56,875,052元之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 )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認之事實。
  ⒉本件前程序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自治條例並非憲法第170條所 定義之法律,故系爭自治條例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 於系爭自治條例有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指與憲法 、法律牴觸而無效之情形,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並於 審查後認定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之 規定,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稅率調高 上限,乃屬無效,原處分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課 稅,乃屬無據而違法,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即前復查決定)及前訴願決定,上訴 人應俟稅率決定後重為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有前程 序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43頁)。 前程序確定判決核已指明原處分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 規定核課稅捐為違法,亦即指摘原處分認為系爭自治條例 第6條規定得據以課稅之法律見解有所違誤,且上訴人即 為前程序確定判決之原處分機關(被告),上訴人於事實 及法律狀態未變更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需受 前程序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受前程序確定判決 法律見解之拘束。然上訴人仍執系爭自治條例經花蓮縣議 會完成立法程序,報請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等中央機關審查同意備查後公布實施,即屬有效法律,上 訴人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課徵特別稅款,於法有據 ,並稱前程序確定判決法律見解非正確之法律解釋,前程 序確定判決雖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復查決定,但並非指摘 其適用系爭自治條例之法律見解有何違誤云云,而於110



年9月重作違反判決意旨之處分,參照前揭說明,自係違 反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而 違法,此與原審法院就此法律爭議是否存有不同法律見解 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就本件所涉爭點即地方稅法通則第 4條有無適用地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原審法院就此有不 同見解,在本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實無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216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⒊且因鑑於原稅捐稽徵法關於核課期間之規定,造成行政法 院認為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理由時,為避免核定稅捐處分一 經行政訴訟撤銷確定即逾核課期間,影響稅捐稽徵機關依 判決意旨重為審酌空間,於實務上多僅撤銷復查決定,而 未包含核定稅捐處分,致遭外界質疑法制未臻完備及影響 行政救濟有效性。稅捐稽徵法於110年12月17日已修正第2 1條規定,原判決認為重核復查決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而屬違法,應予撤銷,遂參照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予 撤銷,自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216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⒋又,本件重核復查決定違反判決實質確定力及行政訴訟法 第216條規定,應逕予撤銷,且因實質羈束力之緣故,原 審法院亦毋須重新審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例 如:行政法院無權審查系爭自治條例,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規定不適用於任意地方稅等等)之論述,核屬贅述。上 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 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 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係關於輔助參加制度之規定;另依同法第48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 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即行政訴訟法第44條輔助 參加制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至第67條關於訴訟告知之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 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使第三人有聲請輔助參加訴訟之機會。而民 事訴訟法第65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事 審判權領域之通說見解認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 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 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 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



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9年度台 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於公法訴訟領域內, 如第三人之權義或法律關係將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而有不 利益之影響時,不論其不利益之影響事涉公法或私法,當 亦屬得受告知之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固向本院遞狀聲請將 訴訟告知送達於財政部,所持理由為:「本案事涉系爭自 治條例相關規範之爭議,而系爭自治條例係經財政部實質 審查後,以105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500565841號函同 意備查,故由其說明系爭自治條例備查之經過或提供其他 相關資料,實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再者,法院對系 爭自治條例相關爭議所表示之見解,對財政部未來對類似 之自治條例之審查,或將造成影響,實有由財政部輔助上 訴人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按賦稅為財政部職掌 之一,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為落實其施政方針而推動政務 ,有其政策擬定、立法提案之固有職權,司法判決結果乃 關係個案課稅處分之合法與否,無涉國家稅務政策決定; 判決所持理由為法院之法律見解,均得公開閱覽,可供財 政部於擬定政策、提案修法時參酌思辨,惟無以撼動財政 部之法定職權,難謂其有何等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將因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有不利益之影響。從而,財政部於本件 即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未合,未便照准送達於財政部告知訴訟,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是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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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