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562號
TPAA,110,上,562,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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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代 表 人 游正英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桃園市○○區○○段737地號土地(現為○○段82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於民國56年3月2日設定登記耕作 權予訴外人曾得利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5年12月1日至65年1 1月30日)。曾得利於63年2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桃園市復 興區公所(即改制前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下稱復興區公所) 報奉精省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下稱民政廳)核准收回系爭 土地(下稱原處分1)後,74年8月12日由被上訴人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辦理耕作權塗銷登記(下 稱原處分2)。其後,訴外人曾秀明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登 記,經復興區公所報奉民政廳核准(下稱原處分3)後,77 年3月4日由大溪地政所辦理設定登記耕作權予曾秀明耕作 權存續期間自76年9月1日至81年8月31日,下稱原處分4,並 與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合稱原處分)。曾秀明死亡 後,系爭土地耕作權由訴外人曾木春繼承,並於88年12月2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待耕作權期間屆滿,系爭土地於89年 4月14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曾木春。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 訴願機關收文日)提起訴願,主張其為曾得利之繼承人,於 74年3月1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修建房屋,有繼續使用之事實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 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於74年間;原處分3及原處分4作成於 77年間,距今30餘年,年代久遠,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已查無作成原處分的卷宗等等, 尚非無據。因此,原處分在形式外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一望 可知其瑕疵,且瑕疵重大、明顯的無效程度,實有疑問。就 此事實真偽不明的不利益,應由主張行政處分無效的上訴人 負擔。又依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時應適用之63年10月9日 發布(下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保地辦 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第1 項、第18條第5款、第19條、第24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 可知,曾得利於63年2月11日死亡時,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尚未屆滿10年,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曾得利死 亡後,其繼承人有無申請辦理土地權利人變更、有無基於繼 承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是否符合申請登記耕作 權之要件、系爭土地有無荒廢或未依規定改善利用而應收回 、有無送達等情,均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卷宗留存而難以 考據,則上訴人之主張僅係其推測,尚不可採,自不得逕認 原處分1及原處分2無效,並以此為前提推論原處分3及原處 分4亦為無效。上訴人先位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其法定救濟期間最遲應依89年7月1日施 行之訴願法(下稱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原處分3或原處分4到達處分相對人(即曾秀明)之日起3 年(即80年)內提起行政救濟,惟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日 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故其提起撤銷訴訟,難認已經合法 之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起訴自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 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等語, 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 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 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 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 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 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 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 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 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 效之行政處分。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處分之相對人,未對外發生效力,縱認受處分人為曾得利,惟斯時曾得利死亡多年,斷無可能收受原處分1及原處分2,則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瑕疵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之程度,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之情形,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係於74年間作成,而其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90年9月14日修正發布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第1項,及90年9月14日修正發布後之同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主張已查無作成原處分的卷宗,尚非無據,原處分在形式外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且瑕疵重大、明顯的無效程度,實有疑問,又依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時應適用之山保地辦法,曾得利於死亡時,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尚未屆滿10年,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其繼承人有無及是否符合申辦權利人變更暨相關送達等情,均因無相關卷宗留存而難以考據,是上訴人之主張僅係推測,不得逕認原處分無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原處分1及原處分2其內容經登載於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415頁),雖處分之相對人曾得利因死亡而無法對之提起救濟,然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不服,當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何未對外發生效力之可言,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逾法定期間,因非合法,故其 復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項所明定。惟修正前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其第9 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 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第2條第2項 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 後滿10日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願。」並無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 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且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關於 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應自實 際知悉時起算,但無關於經一定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之解 釋。是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利害關係人如未知悉行政 處分者,依修正前訴願法規定並無從起算訴願期間;即無 論距行政處分或決定之作成時間有多久,利害關係人得自 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另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 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 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未為規定,惟修正前訴願法既無 此項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若利害關係人之訴願 期間尚未起算,則其訴願權,自不宜因新法之施行,以該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遽適用修正後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剝奪其 訴願權。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3年期限應 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即89年7月1日起算。   ⒉利害關係人(上訴人)對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原處分 如有不服,為保障其訴願權,解釋上,應自修正後訴願法 施行之日即89年7月1日起算3年內提起訴願,始屬合法, 已逾3年者,其訴願即屬不合法。經查,上訴人係遲至108 年7月2日(訴願卷第87頁)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 已逾3年之合法期限,故其復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原判決誤以原處分3及原處分4 到達相對人(即曾秀明)之日(即77年),起算3年訴願 期限(即80年),於法雖有未洽,惟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 之訴願,已逾3年之合法期限,已見前述,則其備位聲明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 是上訴意旨主張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逾 法定期間云云,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結論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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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