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258號
TPAA,110,上,25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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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依序變更為黃一平、王玉 芬,玆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至2樓(下稱系爭建物)位於 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上訴人於該址經營「市招:世界健 身松仁店」,前經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民國 108年1月29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認上訴人於該址之營業態 樣屬競技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乃以108年2月18日 北市體產字第10830083811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權責查處。案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該址之營業態樣歸屬行為時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規定之「第33組:健 身服務業」,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區,不 允許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乃以108年3月8日北 市都築字第108302023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3月8日函 )通知上訴人確保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 月後經臺北市政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 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裁處, 被上訴人108年3月8日函於108年3月12日送達。嗣體育局於1 08年8月1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建物 仍經營競技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乃移請被上訴人 依權責查處。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



第33組:健身服務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8年8月22 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771811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二)嗣體育局於109年1月2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發現上訴人 於系爭建物仍經營競技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乃移 請被上訴人依權責查處。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使用系爭 建物作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行為時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行為時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下稱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 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9年3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 109301123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 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若非屬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 正面表列「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範圍,其使 用即受該條規定之使用限制。而同條例第5條附表規定之「 第33組:健身服務業」並未列屬同條例第8條所定第3種住宅 區內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範圍。觀上開規定,內容 具體明確,自難謂有違處罰法定主義。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裁處理由不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其裁量顯有恣意違法,有違平等原則, 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按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18日北市都規 字第1083065680號函釋略以「第16組:文康設施(二)體育 場(館)」係指符合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公共運動設施。上開函釋係被上訴人為供主管 機關實務執行之參考,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 溯及法規生效時有其適用。查系爭建物所提供之運動設施, 並不符合上開管理辦法規定,自難認系爭建物使用項目係屬 「第16組:文康設施」。又公共運動設施設置時須符合較嚴 格之審查標準,故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5條附表規定之「第16組:文康設施(二)體育場(館)」與 「第33組:健身服務業」之土地使用管制有所差別,則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健身服務業而進行裁處, 並無理由不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 情形,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業已領得被上訴人所核發之109變使 字第0079號變更使用執照,並無違法使用。惟尚難僅以使用 執照變更後之用途符合建築法規定,即認其實際營業同時符 合土地分區管制之法制。況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上開變更使用 執照載明變更後用途為「第16組:文康設施〔體育場(館)〕  」,惟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健身服務業違規使用情事甚 為明確,自不得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足見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任何「有礙居住之寧靜、公共安全及衛生 」等不法情事,原處分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云云。惟查體育 局稽查認定上訴人之營業態樣屬「競技休閒體育場館業之 健身中心」。是被上訴人依體育局上開認定,審認系爭建物 並不符合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 公共運動設施之定義。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 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查原處分之記載,已足使上訴人得以瞭解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之違規事實及法規依據,尚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亦無 理由不備之情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於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各條文有關以 (局)為縣級行政區及其主管機關(局)政府之規定,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更)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 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 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 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 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 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



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 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 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 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其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 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 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 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 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另臺北市 府於82年11月2日臺北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 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 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準此,可知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予以管制,限制其使用;而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臺北市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 分區自治條例對於使用分區之限制,主管機關即得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以都市計畫法第7 9條第1項為處罰依據,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處罰法 定原則之問題。
(二)行為時(110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 附表。」附表「使用組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使用項目: (一)音樂廳。(二)體育場(館)、集會場所。(三) 文康活動中心。(四)區民、里民及社區活動中心(場所)。 (五)小型表演場(館)。(六)其他文康設施。」「使用 組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使用項目:(一)籃球、網 球、桌球、羽毛球、棒球、高爾夫球及其他球類運動場地。 (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



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 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 者)。(四)保齡球館、撞球房。(五)溜冰場、游泳池。 (六)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七)傳統整復推拿、按 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0平 方公尺者)。(八)刺青。」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 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 立、雙併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三)第三組: 寄宿住宅。(四)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五)第五 組:教育設施。(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七)第七 組:醫療保健服務業。(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九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 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 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二)第十三組:公務機關。(三)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 業。(六)第十八組:臺北市場。(七)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八)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五)科學 儀器、(六)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七)度量衡器。 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八)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 、(九)家具、寢具、木器、藤器、(十)玻璃及鏡框、( 十一)手工藝品、祭祀用品及佛具香燭用品、(十二)電視 遊樂器及其軟體、(十三)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九)第 二十一組: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十 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獸醫診療機構、(四 )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臺北平方公尺以下者)、 (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七)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十二)第二十八 組:一般事務所。(十三)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十五)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之(三)旅遊業辦事處、(六)營業性停車空間。(十六)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十七)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 業。(十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十九)第五 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可知,上開自治條例關於住 宅區之相關規定,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許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而其對於第 三種住宅區使用之內容,採「正面表列」立法方式,依法律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僅得於明文許可之範 圍為使用,是若於第三種住宅區之建築物,為非屬其「允許 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即非為土地使用 分區自治條例所允許,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對於都 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又使用項目健身房 業經明文規定屬使用組第33組健身服務業,自不在第三種住 宅區內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列。至於上開允許附條 件使用之第16組文康設施,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 許使用標準第2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 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附表「分 區:住三」「使用組及使用項目: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一 )音樂廳。(二)體育場(館)、集會場所。(三)文康活 動中心。(四)區民、里民及社區活動中心(場所)。(五) 小型表演場(館)。(六)其他文康設施。」「允許使用條 件: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置 地點除區民、里民及社區活動中心(場所)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二 、新建或改建者,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留設三.六 四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三、其他文康設施,由本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個案審查。」其使用項目則為音樂廳、體育場( 館)、集會場所、文康活動中心、區民、里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場所)、小型表演場(館)及其他由臺北市政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個案審查之文康設施。
(三)經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3 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市招: 世界健身松仁店」,經體育局派員至系爭建物(包含臺北巿 ○○區○○路000號1樓、2樓及B1)稽查,依系爭建物之整體使 用情形,現場營運方式及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定義,認定上訴人於該址之營業態樣屬「競技休閒 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 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 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 義務,將坐落第3種住宅區之不得供健身服務業使用之系爭 建物充為健身中心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 ,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第3種住宅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北市計 畫法案件處理原則及查處作業程序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 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 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四)又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於110年2 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3組健身服務業:「在第三種住宅區 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 用:……(十五)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二)國術館、 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 場所、健身房、韻律房。……」而其修正之理由略以:因近年 國內運動風氣興盛,運動人口連年大幅增長,健身房、瑜珈 教室、運動訓練場館等相關健身產業蓬勃發展,現行使用分 區不敷使用,爰修正放寬第三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使用設 置健身相關產業使用,以促進產業均衡發展等語,益證健身 房等健身相關產業屬第33組健身服務業,原在不允許使用之 列,修正後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俾符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所要求之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 安全及衛生之宗旨。而依110年2月23日配合修正發布之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附表「分區:住 三」「使用組及使用項目: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二 )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 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韻律房。」「允許使用條件:一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 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但於地下一層設置者,應有獨立 樓梯及出入口。三、其毗鄰兩側及直上一樓層區分所有建物 為住宅使用者,應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上 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完全漠視系爭建物為「獨棟、無相鄰建 物且獨立單一產權之商業大樓,根本不存在任何住戶受有妨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之可能性,不應不允許經營健 身相關產業云云,尚屬其個人主觀見解,未可採取。 (五)末查,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 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 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 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 ,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 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 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 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 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 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又依行政法 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義 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而 ,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法規變更)」,並 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言 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本件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8條業已增訂第33組健身服務業之(二)國術館、 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 場所、健身房、韻律房得附條件允許使用,倘上訴人符合允 許使用之條件,即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之「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之可言。惟查,依前引之允許使用條件第2項,允 許使用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而系爭建物包含 臺北巿○○區○○路000號1樓、2樓及B1,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之使用難謂符合允許使用條件 ,上訴人仍屬違反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原 判決雖未及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故理由未盡相同,然 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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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