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241號
TPAA,110,上,24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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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參 加 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寬成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簡蔡琴
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賴一中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盧冠良
周賢明
王玉秀
林阿桃
林家儀
許裕米
沈賴阿鑾
林欣慧
林志泰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柯文 哲,嗣變更為蔣萬安;上訴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 案原實施者,下稱立偕公司)代表人原為周炫君,嗣變更為 謝明昌,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
二、臺北市○○區○○段○○○000號等17筆土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顏 月裡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民國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下 稱都更條例)第11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劃定上開17筆 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臺北市政府於民 國97年5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09702499000號公告(下稱97年5 月21日公告)劃定,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均坐落於系爭 更新單元範圍內。嗣立偕公司為爭取容積獎勵,申請系爭更 新單元參與「促臺北市再生2010年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 下稱臺北好好看計畫),經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5日府都規 字第09736173507號函同意推薦立偕公司該案提送臺北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爭取容積獎勵,立偕公司後於98年5月20日擬 具「擬定臺北市○○區○○段○○○000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下稱98年公展版事業計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 核。臺北市政府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於98年10月15日至 同年11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且於同年11月9日舉辦公 聽會。惟臺北好好看計畫有適用期限,立偕公司考量地主整 合問題無法在規定時程(99年9月30日)開工,即無法適用 該計畫之容積獎勵,遂另申請適用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20日 公告修訂之「臺北市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辦理都市更新擴大 協助專案計畫」(下稱老舊社區計畫),並調整事業計畫內 容後(下稱100年閱覽版事業計畫),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都 市更新事業程序終結前自行修正都市更新計畫案件作業要點 (嗣經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29581號令 於108年5月1日廢止)第2點規定,於100年8月23日至同年9 月11日辦理公開閱覽,並於100年9月10日舉辦說明會。嗣臺 北市政府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 會)審議100年閱覽版事業計畫後續處理程序,經審議會101 年6月11日第99次會議決議續行審查,並於審議會101年12月 17日第123次會議決議,請立偕公司就有關逆打工法、信託 管理、選分配原則、同意書疑義、銷售管理費用等陳情或疑 義事項,先行召開協調會說明後,再辦理專案小組討論。嗣 經審議會102年4月22日第131次會議、102年7月29日第140次 會議審議,立偕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於102年11月28日 檢具修正後事業計畫(下稱103年核定版事業計畫)及相關



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報核,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27日府都新 字第10232321402號函(下稱前處分)准予核定實施。被上 訴人不服前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案判 決)撤銷前處分,臺北市政府及立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5年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立偕公司乃重新擬定事業計畫(下稱105年事業計 畫),經臺北市政府依上開判決意旨,辦理第2次公開展覽 (期間106年3月13日至4月11日)及公聽會(106年3月30日 ),並經審議會106年5月15日第280次會議討論、106年6月2 2日幹事會進行審查,106年11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106年12 月2日)舉行聽證,再經審議會106年12月11日第306次會議 決議後,立偕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報核,臺北 市政府以107年5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730262502號函(下稱 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事業計畫(即107年核定版事業計畫 ,下稱系爭事業計畫)。被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立偕公司 獨立參加臺北市政府之訴訟,並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臺 北市政府及立偕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臺北市政府於 上訴審程序中核定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 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000號等17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昇陽公司乃 經本院裁定准許其獨立參加上訴人訴訟之聲請(另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高明珠林文達於上訴程序中撤回起訴)。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臺北市政府暨立偕公司在原審答辯,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有關同意比例:
⒈105年事業計畫、系爭事業計畫與103年核定版事業計畫內容 相同。準此,經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 例同意之98年公展版事業計畫,嗣後就建築物配置、費用負 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各項重要規劃措施既有顯著變更 ,影響權利人是否以相同條件同意都市更新程序開啟之判斷 ,此徵諸105年事業計畫公開展覽後,有林阿桃孫珮玲、 龔榮男、林文達高林翠美高明珠等6人撤銷同意即明。 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再徵詢權利人之同意。 ⒉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事業計畫報核時應有私有土地及私 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同意,並非規定同意書提 出之期限,同意書僅作為同意比例證明之用,立偕公司於10 6年3月13日至4月11日公開展覽期滿後所提出之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魏素新等8人之同意書,均在報核 時即已出具,自應列入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比例計算。立偕公司於10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報核系爭事業 計畫時,計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81.20%同意、同意人所有面 積為82.89%,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81.82%同意、同意人所 有面積81.16%,符合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比例規定。 ㈡有關選配原則:
⒈系爭事業計畫選配原則(下稱系爭選配原則)係以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實際選配結果以不超過應分配價值20%,且以完 整分配單元(整戶)為原則。
⒉立偕公司申請適用老舊社區計畫,變更細部計畫於101年10月 12日公告,經101年11月1日臺北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通過 。依老舊社區計畫之獎勵容積係以滿足更新前後「室內面積 」1坪換1坪之核心目標。
⒊立偕公司就系爭更新單元申請適用老舊社區計畫,分別經審 議會102年4月22日第131次、102年7月29日第140次會議決議 同意在案,並經審議會第306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事業計畫 。立偕公司因此就系爭更新單元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取得獎勵 容積(該部分占法定容積比率46.78%),致系爭更新單元獲 得法定容積比率100%(2倍),自應達到老舊社區計畫獎勵 容積所規定之更新前後「室內面積」1坪換1坪上限之要求。 而立偕公司於系爭事業計畫中對於其依老舊社區計畫進行1 坪換1坪檢討說明明載:「……專案獎勵檢討仍有部分所有權 人無法符合1坪換1坪。」等語。再觀系爭事業計畫表10-6所 示,系爭更新單元之合法建物,更新後分回室內面積與原室 內面積差距,僅序號5建物(○○路000巷00、00、00、00、00 、00號等24戶)、序號8建物(○○路000-0、000、000、000 、000號及○○路000巷0、0、0、00號等36戶)更新後分回室 內面積與更新前室內面積差距無法符合1坪換1坪,其餘序號 1-4、6、7、9等建物更新後分回室內面積與更新前室內面積 差距均符合1坪換1坪。且序號5及序號8等建物更新後分回室 內面積不足部分共僅88.36㎡,而序號1-4、6、7、9等建物更 新後分回室內面積較更新前室內面積多達567.47㎡,此參表1 0-6合計欄明載申請專案獎勵後所有權人應分配面積(含陽 台)15,189.89㎡大於更新前面積14,710.79㎡自明。可知若立 偕公司對更新後之建物設計與規劃適當,大部分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人更新後分回室內面積應均能達老舊社區計畫所擬 達到1坪換1坪之目標。
⒋經核對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合法建築物權屬清冊(下稱建 物權屬清冊,更新前建築物主建物面積)及重建區段設計圖



說(更新後建築物室內面積),可知立偕公司興建更新後之 建築物室內面積大部分較更新前主建物面積小。詳言之: 更新前室內面積主建物面積70至80㎡計有42戶、更新後室內 面積70至80㎡有33戶,造成9戶權利人無法選配到更新前後室 內面積1坪換1坪之更新後建物;更新後室內面積90至100㎡ 為0戶,是更新前室內面積90至100㎡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 人(41戶),依系爭選配原則20%之規定,除被迫選配更新 後室內面積較小之80至90㎡建物外,可選配更新後室內面積9 0至120㎡之建物,僅有更新後24樓(4戶)至25樓(8戶)共1 2戶,亦不足選配,更新後18樓至23樓之室內面積均大於120 ㎡,依系爭選配原則20%之規定,該等權利人無法選配。綜上 ,由於立偕公司之設計及規劃已有不當,加以系爭選配原則 明定實際選配後找補以不超過應分配價值20%以內,且以完 整分配單元(整戶)等之限制,致使系爭更新單元之土地及 建築物所有權人有高達42.63%比例之人未能達到老舊社區計 畫所規定之更新前後室內面積1坪換1坪上限之目標,此參諸 系爭更新單元權利變換計畫之更新後分配結果(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共計190人,有81人領取差額價金)自明。足徵「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實際選配結果以不超過應分配價值20% 」之系爭選配原則,已造成系爭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 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無法依老舊社區計畫之規定,取得「 更新前後室內面積1坪換1坪」。又更新後擬興建地上25層、 地下5層之SRC商業住宅大樓,1樓至17樓之室內面積均小於1 00㎡,18樓至25樓之室內面積均大於100㎡(僅25F之B2室內面 積為99.82㎡),受限於選配不超過應分配價值20%之限制, 致除被上訴人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選配取得更新後23樓 層1戶(23-B5)外,其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均僅選配1樓 至17樓,18樓至25樓室內面積大於100㎡之建物(包含25F之B 2)則全部歸屬立偕公司。系爭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 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系爭選配原則,致取得更新後室內 面積較小之建物,造成渠等取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持分亦隨 之縮小(形同二次讓售土地持分予立偕公司),由立偕公司 取得持分較大之土地。堪認系爭選配原則已違反老舊社區計 畫之更新前後室內面積1坪換1坪之規定,嚴重侵害土地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
⒌更新後立偕公司取得室內面積較大、景觀、空氣、日照較優 之18樓至25樓,該等樓層之單元價值遠高於2樓至17樓,此 詳系爭更新單元權變計畫中18樓至25樓單元價值均位於4千 餘萬元至6千餘萬元,而2樓至17樓單元價值則均在2千餘萬 元或3千餘萬元可明。然依99年版臺北市政府之「都市更新



事業及權變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費用提列總表 ),銷售管理費係以實施者實際獲配之單元乘以費率為計算 基礎,則實施者實際獲配之單元價值愈高,土地及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負擔之銷售管理費用愈高,渠等共同負擔亦隨之愈 高。又因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以上限費率予以提列,由土地及 建築物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造成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系 爭選配原則,除取得之土地持分及建物面積減少外,仍須共 同負擔較高之銷售管理費用,並影響更新後權利價值之計算 ,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顯不合理。
⒍臺北市政府及審議會就上情未提出質疑,而同意系爭選配原 則,堪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臺北市政府 據以作成原處分,難謂已盡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依都更條例第 19條規定,對系爭事業計畫之合法性,所應盡實質審查之責 。
 ㈢有關特殊因素費用(含特殊大地工程、制震減震設備、逆打 工法)提列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本件特殊因素費用提列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業經101年12月1 7日第123次審議會、102年4月22日第131次審議會予以審議 並作成同意依合約內容提列之決議,是本件特殊因素費用之 提列於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提列特殊因素費用委託審查原則 生效前,已經審議會審議,依該原則第8點規定,無委託審 查原則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原則第2點、第7點規 定,審議會未令立偕公司檢具外審審查意見書,係基於不完 全資訊,所作成之決議,同意立偕公司提列特殊因素費用, 有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瑕疵云云,容係有誤,核不足採。 ㈣有關銷售管理費、人事行政管理費、風險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事業計畫有關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即計算公式, 包括基數、費率),既經系爭事業計畫載明並據主管機關核 定,除原核定已不符實際,得透過權變計畫之核定予以變更 外,已受行政處分規制效力所及,非可任意變更。 ⒉費用提列總表屬行政規則性質,對審議會自具有拘束力。經 查,系爭事業計畫案係依99年版費用提列總表規定,對人事 行政管理費提列之費率為5%;銷售管理費提列之費率30億元 以下部分銷售管理費為率6%;超過30億元-50億元部分為4.5 %;風險管理費提列之費率為12%。觀諸審議會第131次、第1 40次及第306次會議對於管理費用採取上限值之合理性與必 要性,會議紀錄或僅就銷售管理費6%予以確認,或就有行政 管理費(5%),銷售管理費(6%)及風險管理費(12%)予 以同意之結論,並未見審議會對於何以採納立偕公司主張之 理由,予以說明;亦未見審議會對於委員或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持不同意見,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即逕為核定,臺北市 政府依審議會之決議,未附理由作成原處分,尚難認已為實 質審查,有出於恣意作成判斷之違法。
⒊另銷售管理費係以實施者實際獲配之單元乘以費率為計算基 礎,依前述,系爭選配原則違反老舊社區計畫規定,致系爭 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獲配單元價值較低之建 物及土地,由立偕公司獲配單元價值較高之建物及土地,卻 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共同負擔6%上限之銷售管理費,對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已失公平,則系爭事業計畫據此所核定 之銷售管理費,難認合法。
㈤綜上,系爭事業計畫之系爭選配原則違反老舊社區計畫獎勵 容積之目的,及有關「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 及「風險管理費」之審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應予撤銷原處分等語,為 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同意比例部分: 
⒈都更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 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 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 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 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 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之同意;其同 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 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 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第22條規 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 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分之1之同意外,應 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 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3分之2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都市



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 不予計算。(第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 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 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 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 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 ,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 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更新單元係更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顏月裡依都更條 例第11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劃設,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 5月21日公告劃定。立偕公司乃於98年5月20日擬具98年公展 版事業計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並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 定,於9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以 及於同年11月9日舉辦公聽會。惟因立偕公司前為容積獎勵 而申請並獲臺北市政府同意推薦之臺北好好看計畫有適用期 限,立偕公司考量地主整合問題無法在規定時程(99年9月3 0日)開工,致無法適用該計畫之容積獎勵,遂另申請適用 老舊社區計畫,並調整為100年閱覽版事業計畫,且於100年 8月23日至同年9月11日辦理公開閱覽、100年9月10日舉辦說 明會後,經臺北市政府提經審議會101年6月11日第99次會議 決議續行審查,並於審議會101年12月17日第123次會議決議 ,請立偕公司就有關逆打工法、信託管理、選分配原則、同 意書疑義、銷售管理費用等陳情或疑義事項,先行召開協調 會說明後,再辦理專案小組討論。嗣經審議會102年4月22日 第131次會議、102年7月29日第140次會議審議,立偕公司依 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於102年11月28日檢具103年核定版事業計 畫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報核,臺北市政府以前處分准予 核定實施。被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前 案判決撤銷前處分,臺北市政府及立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立偕公司重新擬定105年 事業計畫,臺北市政府乃依上開判決意旨,辦理第2次公開 展覽(期間106年3月13日至4月11日)及公聽會(106年3月3 0日),並經審議會106年5月15日第280次會議討論、106年6 月22日幹事會進行審查,106年11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106 年12月2日)舉行聽證,再經審議會106年12月11日第306次 會議決議後,立偕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報核, 由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准予核定系爭事業計畫,及系爭事業



計畫、105年事業計畫,與前處分之103年核定版事業計畫之 內容相同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與卷內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⒊次按「(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 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時,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 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 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所明定。經查,原判決認立偕公司於1 07年報核系爭事業計畫時,應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 再徵詢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無非以立偕 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報核之系爭事業計畫與98年公展版事業 計畫,二者於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 等事項有顯著變更,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前案判決撤銷前 處分之判決意旨已指明100年閱覽版事業計畫,在建築物配 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各項措施,與經踐行 都更條例第19條所定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程序之98年公展版事 業計畫均有不同,且存有顯著差異,而立偕公司既在臺北市 政府就其報核98年公展版事業計畫核定之前,自行修正其事 業計畫內容,即非屬主管機關核定後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 更之問題,應仍屬立偕公司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報核之範疇; 而立偕公司原報核送請臺北市政府審議之98年公展版事業計 畫雖經踐行公開展覽與公聽會程序,然在該案審議程序終結 前,既以修正後之100年閱覽版事業計畫取代之,並送請臺 北市政府續為審議,且100年閱覽版事業計畫與98年公展版 事業計畫復存有前述差異,則立偕公司就其擬定並送請臺北 市政府審議之100年閱覽版事業計畫,自應踐行公開展覽與 公聽會程序,始謂符合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程 序。至於100年閱覽版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後,如所有權 人有不同意者,得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 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自屬當然;並因立偕公司就98年公展 版事業計畫,於98年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時,已取得都更 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同意比例,尚不因該案審理中其擬 定之100年閱覽版事業計畫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即認 立偕公司應重行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從而,臺北市政府就未經踐行公開 展覽與公聽會程序之100年閱覽版事業計畫予以審議,並依 其審議結果以前處分核定立偕公司103年核定版事業計畫, 於法即有違誤,因而判決撤銷前處分;此並經本院前案判決 維持上開見解,進而表明本件僅係調整事業計畫內容應否重



行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程序之問題,無涉是否為另一 新申請案件應重新進行都市更新相關程序之爭執等法律見解 在案確定。又105年事業計畫,與前處分之103年核定版事業 計畫內容相同之事實,亦為原判決所認定,而前處分既已遭 上開判決撤銷確定,則在臺北市政府重新核定前,仍屬立偕 公司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報核之程序階段,則臺北市政府就立 偕公司重新擬定之105年事業計畫,遞經辦理公開展覽、公 聽會、舉行聽證,再經審議會106年12月11日第306次會議決 議後,由立偕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報核,即係 本諸上開判決意旨完成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甚明。且上開 判決意旨並指明立偕公司就98年公展版事業計畫,於98年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時,已取得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 之同意比例,尚不因此而應重行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等情在案。然原判決 認定立偕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報核之系爭事業計畫與98年公 展版事業計畫,二者於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 財務計畫等事項有顯著變更,核其所持事實及理由均與原審 前案判決及本院前案判決相同,但此情節,既經上開判決認 定僅係調整事業計畫內容應否重行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 會程序之問題確定在案,並經上訴人據以踐行程序,則原判 決復要求臺北市政府與立偕公司應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 重啓徵詢權利人同意之程序,核係對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 規定之誤解,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無據。再者,原判決既認立 偕公司107年1月24日之報核應重行徵詢權利人之同意,然又 以98年報核時之權利人同意狀況為基礎,論述此次報核已經 補正合於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同意比例,判決理由亦有 矛盾,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理由矛盾,亦非無據。又 公開展覽期間屆滿前雖有林阿桃等6人撤銷同意,然立偕公 司另提出魏素新等8人之同意書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而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就魏素新等8人之同意應否列入同意 比例計算等事證,業據兩造陳述意見在案,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本院自得斟酌之。故立偕公司雖是於106年4月11日公 開展覽期間屆滿後始提出魏素新等8人之同意書,然查該8人 出具同意書之時間均在106年4月11日公開展覽期間屆滿前( 原審卷一第370-388頁),即屬合法之同意書。是原判決雖有 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惟原判決關於認定魏素新等8人之同意 書得作為同意之證明,並應列入同意比例計算,及本件已符 合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比例之結論,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𪱍




 ㈡關於系爭選配原則部分:
 ⒈原判決以立偕公司因申請老舊社區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取得獎勵容積(該部分占法定容積比率46.78%),致系爭更 新單元獲得法定容積比率100%,立偕公司自應達到上開 計 畫獎勵容積所規定之更新前後室內面積1坪換1坪之要求,然 因立偕公司於更新後所興建之商業大樓2樓至17樓之室內面 積已無法達更新前後1坪換1坪,而系爭事業計畫所定系爭選 配原則,規定實際選配後找補以不超過20%以內且應以完整 分配單元(整戶),更加限制參加更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之選配,以致其等無法因參加系爭更新單元而取得更新前後 室內面積1坪換1坪之結果,故系爭選配原則已違反老舊社區 計畫之規定,並致參與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受到損害,且使全體參與更新者應 負擔之共同負擔加重,因認臺北市政府及審議會就此未提出 質疑,而同意系爭事業計畫案之系爭選配原則,其判斷有出 於恣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固非無見。 ⒉惟按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 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第29條規 定:「(第1項)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 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 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 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3項)權利變換計畫 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規定:「(第1項)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 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停車場等7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 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 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 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 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 ,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 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 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4項) 第1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31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 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 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



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 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 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 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修正前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 第1項)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 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 由實施者委託3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2項) 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 產估價業務者。」第8條前段規定:「第6條及第7條之評價 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 前6個月內。」第10條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 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 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 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第1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 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表明分配方式辦理;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 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第25條規定:「權利 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 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 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 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30日內繳納或領取。」行為時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30條規定訂定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時 ,應依個案並考量本市來都市發展之型態、人口結構、產業 特性等因素,就權利變換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及其 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面積,訂定最小建築單元之建築物與 土地總價值後定之。(第2項)前項基準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 ,扣除公用部分、雨遮、露台及陽台面積後不得小於46平方 公尺。但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事業,不在此限。」 ⒊據上可知,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對於事 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可採分別報核或併同報核方式為之。 而本案係被上訴人對分別報核之系爭事業計畫提起行政訴訟 ,故本案審查之標的為系爭事業計畫,而非權利變換計 畫 。復因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房地條件並非一致,其等 是否參與分配都更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意願及更新後土地及建 築物分配位置之意見,難期相同,均待於權利變換階段調查 始能確定。且都更重建完成後,亦未必每一所有權人均能分 配到新建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而須視其經權利變換後所獲



分配之更新後權利價值,是否足以分配最小分配面積單元。 又實施權利變換時係依照評價基準日之價值分別評定更新前 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及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 ,再以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 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計算「更新 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繼而檢視各土地所 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是否與其 「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有差異,多則應繳納差額價金 ,少則應發給差額價金。且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 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 準日之權利價值,係由實施者委託3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 後評定之。因此,權利價值係經法定估價程序產生,而經估 價得出之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首先應扣除共同 負擔費用,其方式則係將與該相當於經估價而產生之權利價 值之房地折抵予實施者,然而實施者對其因共同負擔費用所 獲折抵之房地,是否依原估價值讓售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保留供將來加價出售予他人,原則上由實施者決定。至於參 與都更之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分配之面積則視其經估 價之更新前後權利價值及應扣除之共同負擔而定。是以權利 變換並非單純以都更前之舊建築物室內面積與都更後新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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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