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164號
TPAA,110,上,164,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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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宏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
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洪淑敏變更為廖承威,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訴外人英籍安娜貝拉范侖鐵諾前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G IOVANNI VALENTINO 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 為「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西服,童裝, 套裝,洋裝,禮服,休閒服,韻律服,大衣,外套,夾克, 內衣,運動服,皮衣,制服,女裝,內褲,成衣,男裝,外 衣,牛仔服裝,體操服,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釣 魚背心,胸罩,衣服,泳裝,鞋子,運動用靴鞋;短靴;領 巾,圍巾,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皮帶,腰帶,圍裙, 圍兜,印花頭巾;浴袍;海灘靴鞋;海灘服裝;貝雷帽;塑 身內衣;靴;拳擊手短褲;背心式女內衣;無邊帽;女用無 袖寬內衣;木屐;束腹;嬰兒爬行服裝;釣魚高筒防水膠鞋 ;人字拖鞋;吊襪腰帶;吊襪帶;吊帶衫;有邊帽;頭巾;



兜帽;牛仔褲;和服;長筒襪;長絲襪;女用內衣;休閒鞋 ;休閒褲;休閒服裝;領帶;寬大女便服;睡帽;睡衣;睡 袍;襯衫式長睡衣;睡衣褲;長褲;(寬大的)睡衣褲;晨 衣;馬球衫;袍子;涼鞋;襯衫;短褲;裙子;睡眠用眼罩 ;睡褲;睡眠穿著之襯衫;睡眠服裝;睡眠穿著之衣褲;拖 鞋;長襯裙;短襪;長襪;遮陽帽;吊褲帶;運動長褲;運 動衫;運動服裝;泳衣;T恤;寬鬆上衣;婦女連衫襯褲; 內衣褲;帽簷;披肩;袖口」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並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經被上訴人准 列為註冊第192030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358389、41 0686、430311、429221、446037、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230396、0000000、358411號商標 (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有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以108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604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7年9 月14日對系爭商標異議案件,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經原審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商訴字 第5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據以異議諸商標表 彰之衣服等商品,係出自於義大利知名設計師Valentino Ga ravani之設計,其設計之商品廣受世界知名人士喜愛,獲獎 無數,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進口我國銷售,其品牌所表 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於94年 間已臻著名,以上事實,業經經濟部103年6月10日經訴字第 10306105990號訴願決定、原審99年度行商更㈠字第3號及本 院99年度判字第88號等判決認定在案。且上訴人於西元2010 年至2016年7月間仍持續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堪認於 系爭商標106年5月3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但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 高度著名程度。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固 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依商標檢索資料可知, 在我國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



各類商品/服務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因此消費者不會只 以「VALENTINO」作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標示,尚會再注 意有無其他足資區別之文字或圖樣,而系爭商標另有置於字 首之外文「GIOVANNI」及綠色長方形底圖可資與據以異議諸 商標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尚能區 辨其不同,是兩者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但近似程度中等; 又參加人前手於94年間曾以相同於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註冊 取得第1154031號、第1154174號、第1141358號商標,其中 註冊第1154174號商標之類別為25類與本件系爭商標相同, 而上訴人當時即提出異議,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另參加人前手亦註冊有「無綠底」之「GIOVANNI VALENTI NO」商標(註冊第1156129號、第128109號商標),經上訴 人提起異議後,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是相同( 有綠底)或近似(無綠底)於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早在90 多年間業經司法審查認定該等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該等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已併存註冊至今長達10多 年,且經參加人持○○市場上行銷使用,更無產生混淆之可能 ,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雖稱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有惡意云云,然系爭商標之圖樣、 指定商品類別與前開經爭訟程序的註冊第1154174號商標相 同,已如前述,且迄未有司法機關變更見解,則參加人在兩 商標併存10多年後,延續相同之系列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本件 系爭商標,實難認主觀上有惡意可言。㈢據以異議諸商標雖 為著名商標,但其著名程度未達一般消費者之高度著名程度 ,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410686號、第 446037號、第1739965號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 或高度類似,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中等,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認屬惡意,兩商○○市場上已有併存之事 實存在,現有證據資料未見有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系 爭商標註冊難認出於惡意,經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客觀上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㈤上訴人雖稱近來司法實 務均以「VALENTINO」作為商標一部分者會與上訴人之據以 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而撤銷註冊,基於平等原則本案應為相 同處理云云。然查我國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 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消 費者不會只以「VALENTINO」來識別商品服務來源,而是會 再留意是否有其他區別文字,因此兩商標之近似程度僅有中



等,加上兩商標有併存之事實,因此認為無混淆誤認之虞, 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88號、98年度判字第970號等判決之理 由不同;上訴人又稱參加人所舉判決為95年以前案例已經本 院在98年以後已經變更見解,認為商標中有「VALENTINO」 者會與上訴人商標構成近似云云。惟上訴人所謂本院變更見 解之個案,其商標圖樣均非本件「GIOVANNI VALENTINO」圖 樣,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上訴人另舉參加人前手 佛羅倫斯公司所有之註冊第948567、922337、920402、8943 75、882454、772059、766087、765646號等商標經被上訴人 或法院認定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遭撤銷案例,主張本 件兩商標亦應構成近似云云。惟查,該等商標與本件系爭商 標二者商標圖樣有別,案情不同;另所舉本院98、100、105 年度及原審98、99、104年度等多件判決,該等案例之商標 圖樣亦與本案商標不同,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 有利之佐證。㈥上訴人另稱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均為「GV 」圖樣與「GIOVANNI VALENTINO」文字結合之商標,該等商 標業經撤銷云云。然查,系爭商標係外文「GIOVANNI VALEN TINO」正楷體,顯與上訴人所稱參加人被撤銷的上開註冊第 948567號等商標中的「GIOVANNI VALENTINO」是草寫字體, 並不相同,又參加人尚有註冊單獨「GV」圖樣(如註冊第55 5498號),雖該「GV」圖樣商標事後經撤銷,但仍可認參加 人前揭使用態樣是結合「GV」商標及正楷體「GIOVANNI VAL ENTINO」商標併用之情形,難認其是使用被撤銷的註冊第94 8567號等商標。此外,參加人所提使用證據中,亦不乏在型 錄或商品上單獨使用「GIOVANNI VALENTINO」文字者,是堪 認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㈦上訴人復主張參加人在短期內 申請眾多相同的「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於不同類別, 將會淡化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云云。然查,與本 件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第1154031號、第1154174號、第 1141358號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已併存10幾年,則上訴人 稱參加人註冊本件系爭商標會淡化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識別性之主張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據以異議諸商標 僅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著名,並未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 之著名程度,而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保護之客 體,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自94 年即為著名商標,亦肯認上訴人13年間持續經營,然原判決 卻得出據以異議諸商標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高 著名程度之結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又據以異議諸商標自 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已被認定為著名商



標,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及原審9 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程度 已到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的程度。然原判決未依著名商標 保護審查基準2.1.2.1及2.1.2.2之規定審酌據以異議諸商標 ,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而不備理由。㈡依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2.3規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既係以「VALEN TINO」聞名之著名商標,有高度識別性,一般消費者看到系 爭商標,留在心裡印象最深刻主要部分應係「VALENTINO」 文字,則消費者於異時異地倉促購買時看到系爭商標,必然 立刻會聯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完全相同之「VALENT INO」,而認為兩者出於同源或是同一品牌。然原判決僅以 不相干之理由,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 高,其理由充滿矛盾,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㈢原判 決所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5號、95年度 訴字第4012號、95年度訴字第4109號判決所持之見解,均係 本院98年改變見解以前之見解。然原判決未察,僅憑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逕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 存多年使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㈣參加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並 非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使用態樣,縱有少數單獨使用「GIOVAN NI VALENTINO」文字者,仍與系爭商標之綠色底色有別。原 判決未察,僅憑上開使用證據逕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 標有合法併存之事實,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2.4之規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 由。㈤查註冊號1154174號之註冊商標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認定未違反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其理由係認「VALENTINO」作為姓 氏商標,識別性本就較弱云云,惟該見解業經本院99年度判 字第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未審究此歷史脈絡,以已被廢棄 之實務見解作為本件認定系爭商標有無惡意之論述基礎,其 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判決一方面稱本院98 年以後判決所涉商標圖樣不同於系爭商標,須個案審酌認定 而不採其見解,另一方面卻又以本院並未變更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諸商標不會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由,規避個案審 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應予廢棄。
六、本院查:
(一)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6年5月3日,註冊公告日為1 07年6月16日,上訴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 查結果以108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604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商標異議並無商標 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故關於系爭商標是 否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按下列 商標法條文,於105年商標法修正時並未修正)。(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十一、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
(三)本件關於系爭商標106年5月3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 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 ,二者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依商標檢索 資料可知,在我國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 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因 此消費者不會只以「VALENTINO」作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 之標示,尚會再注意有無其他足資區別之文字或圖樣,而 系爭商標另有置於字首之外文「GIOVANNI」及綠色長方形 底圖可資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 察及連貫唱呼之際,尚能區辨其不同,是兩者雖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但近似程度中等;又參加人前手於94年間曾以 相同於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註冊取得第1154031號、第115 4174號、第1141358號商標,其中註冊第1154174號商標之 類別為25類與本件系爭商標相同,而上訴人當時即提出異 議,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另參加人前手亦註 冊有「無綠底」之「GIOVANNI VALENTINO」商標(註冊第 1156129號、第128109號商標),經上訴人提起異議後, 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是相同(有綠底)或近 似(無綠底)於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早在90多年間業經 司法審查認定該等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該 等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已併存註冊至今長達10多年,且 經參加人持○○市場上行銷使用,更無產生混淆之可能,而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 稱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有惡意云云,然系爭商標之圖樣、 指定商品類別與前開經爭訟程序的註冊第1154174號商標 相同,已如前述,且迄未有司法機關變更見解,則參加人 在兩商標併存10多年後,延續相同之系列商標圖樣申請註 冊本件系爭商標,實難認主觀上有惡意可言等情,業據原 判決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從而,原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造成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之規定,亦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於法自無不合。上 訴意旨㈡至㈣核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 項,指摘其不當,執以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 當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非為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尚難認為已達 到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後段商標減損規定之適用,屬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且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即上訴意 旨㈠】。經查:
  ⒈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 ,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 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至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 、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 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 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本 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商標106年5月3日申請註冊時 ,據爭「VALENTINO」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 INO」,然依商標檢索資料可知,在我國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且現存 有效者所在多有,因此消費者不會只以「VALENTINO」作 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標示,尚會再注意有無其他足資區 別之文字或圖樣,而系爭商標另有置於字首之外文「GIOV ANNI」及綠色長方形底圖可資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區辨,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尚能區辨其不同



,是兩者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但近似程度中等;又參加 人前手於94年間曾以相同於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註冊取得 第1154031號、第1154174號、第1141358號商標,其中註 冊第1154174號商標之類別為25類與本件系爭商標相同, 而上訴人當時即提出異議,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 定,另參加人前手亦註冊有「無綠底」之「GIOVANNI VAL ENTINO」商標(註冊第1156129號、第128109號商標), 經上訴人提起異議後,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是相同(有綠底)或近似(無綠底)於本件系爭商標之圖 樣,早在90多年間業經司法審查認定該等商標無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該等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已併存註 冊至今長達10多年,且經參加人持○○市場上行銷使用,更 無產生混淆之可能,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稱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有惡意云云 ,然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商品類別與前開經爭訟程序的 註冊第1154174號商標相同,已如前述,且迄未有司法機 關變更見解,則參加人在兩商標併存10多年後,延續相同 之系列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實難認主觀上有 惡意可言。因此,本件依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參照前揭 有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認仍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 而原判決以據以異議諸商標僅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著名 ,並未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非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保護之客體,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理由 與本院前述大法庭見解不符,雖有未洽,但其認系爭商標 之註冊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結論,則尚無 不合,仍應予維持。
(五)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 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 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111年6 月2日始提出其所主張參加○○市面上仍繼續販賣早被認定 與上訴人之著名商標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而遭撤銷之 商標,或將其系爭商標結合而變換之商標,以增加與系爭 商標混淆誤認可能性部分,核屬上訴審中始行提出之新攻 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應予敘明。從而原審以系爭 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後段 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



明,雖有部分理由未洽,但結論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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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