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張武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相對人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金門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就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108萬6368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2,兩造均因不能上訴而告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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