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368號
TPSV,112,台聲,36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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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朱允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
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32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為新臺幣三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
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
,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
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判決,發回該法
院更為裁判,經該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認其上訴均為無理由,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駁回兩造
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
人賠償其就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其聲請核定該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
核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
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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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