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5141號
TPEV,94,北簡,25141,2005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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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名林麗雯)居高雄縣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一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被告原名林麗雯,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更名),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 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 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共積欠新臺幣十六萬六千 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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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