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313號
TPSV,112,台聲,31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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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芳蓮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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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